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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沈中少民终字第00003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5-01-22

案件名称

杨百吉与刘成维、刘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口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杨百吉,刘成维,刘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口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沈中少民终字第0000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杨百吉,男,汉族,1970年4月7日出生委托代理人:肖军,辽宁圆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成维,男,汉族,1944年12月10日出生。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二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毕文华,辽宁成功金盟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口市分公司。住所地:辽宁省营口市站前区东风路*号。负责人:李波,该公司总经理。上诉人杨百吉因与被上诉人刘成维、刘某、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口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法院(2014)于少民初字第6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周晓书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张忠星、高松(主审)参加评议的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杨百吉的委托代理人肖军、被上诉人刘成维、刘某的委托代理人毕文华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4年6月15日,杨百吉驾驶辽X**号重型普通货车与下班途中驾驶二轮摩托车的刘安学在于洪区沈胡路马沙公路交叉口发生交通事故,致刘安学受伤,当晚刘安学被送至武警总队医院救治,后因多脏器功能衰竭死亡。救治期间,花费急救费586元,医疗费9742.9元。该事故车辆辽X**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投保交强险,死亡赔偿限额为110000元,此次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期内。沈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于洪大队于洪公交证字(2014)第00087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载明:此事故发生在交通信号灯控制十字交叉路口,当时双方是否按交通信号灯所示通行情况无法查清,故该事故成因无法查清。原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庭审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沈阳机动车事故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书、户口本复印件、死亡医学证明书、亲属关系证明书、保险单,住院病志、医疗费票据,丧葬费票据等经庭审质证的证据证实。原审法院认为:此次交通事故经沈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于洪大队于洪公交证字(2014)第00087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载明:此事故发生在交通信号灯控制十字交叉路口,当时双方是否按交通信号灯所示通行情况无法查清,故该事故成因无法查清。杨百吉所提供证据并不足以证明其所主张无责的辩解。因事故受害人刘安学无机动车驾驶证,不带安全头盔驾驶无牌照二轮摩托车行驶,因此应减轻杨百吉的赔偿责任。刘安学与杨百吉当时是否按交通信号灯所示通行情况无法查清,该事故成因亦无法查清。因此对此次事故杨百吉与刘安学的道路交通事故行为责任划分为杨百吉承担50%责任,刘安学承担50%责任。因该事故车辆辽X**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投保交强险,死亡赔偿限额为110000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口市分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按责任划分比例直接对刘成维、刘某予以理赔,超过部分由杨百吉按责任划分比例承担。关于医疗费予以认定。关于丧葬费,按照标准确定为23155元。关于死亡赔偿金,因死者刘安学系农业户口,应按辽宁省2014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计算为210460元。关于被扶养人生活费,被扶养人刘某,按辽宁省2014年度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给付4个月,因其母亲已经去世,刘安学承担其全部抚养义务,且杨百吉承担此次事故50%责任,故刘某生活费为1193.2元;被扶养人刘成维,按辽宁省2014年度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给付10年,因其另有一女,刘成维的生活费按二分之一计算,杨百吉承担此次事故50%的责任,故被扶养人刘成维生活费为17897.5元,被扶养人生活费共19090.7元,一并计入死亡赔偿金。关于交通费,因未提供相应证据,不予认可。关于精神抚慰金,因本案造成受害人死亡的后果,酌定精神抚慰金为25000元。综上,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侵权责任法》第九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口市分公司赔偿刘成维、刘某事故受害人刘安学死亡赔偿金110000元;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口市分公司赔偿刘成维、刘某事故受害人刘安学医疗费10000元;三、杨百吉赔偿刘成维、刘某事故受害人刘安学死亡赔偿金69320.70元;四、杨百吉赔偿刘成维、刘某事故受害人刘安学医疗费164.45元;五、杨百吉赔偿刘成维、刘某丧葬费11577.5元;六、杨百吉赔偿刘成维、刘某精神抚慰金25000元;上述款项,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五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七、驳回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669.7元,由刘成维、刘某承担1334.85元,由杨百吉承担1334.85元。宣判后,杨百吉上诉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杨百吉不应承担任何责任,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被上诉人刘成维、刘某答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请求维持原判。被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口市分公司未答辩。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相一致,有经一审质证的相关证据证实,本院亦予确认。本院认为,原审法院依据交警支队于洪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证明,结合现场情形,确定双方各承担50%的责任并无不当。关于上诉人提出的原审视频资料可以证明杨百吉在本次事故中无责任的主张,经查,该视频资料系从交警支队于洪大队获取,为现场监控录像,但事发地点不在视频之内,交警支队于洪大队在掌握该视频的情况下做出了“双方是否按交通信号灯所示通行情况无法查清”这一判断,本院亦无法依据该视频得出杨百吉在本次事故中无责任的结论,故对上诉人的上诉主张不予支持。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669.7元,由杨百吉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周晓书代理审判员  高 松代理审判员  张忠星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韦 微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