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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讷刑初字第142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6-03-07

案件名称

张谦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讷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讷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黑龙江省讷河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讷刑初字第142号公诉机关黑龙江省讷河市人民检察院。被害人张某甲,住黑龙江省讷河市。被告人张谦,住黑龙江省讷河市。2013年11月12日因涉嫌诈骗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8日被批准逮捕。讷河市人民检察院以讷检刑诉(2014)8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谦犯诈骗罪,于2014年5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讷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郝宏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时百祥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现已审理终结。讷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12月,被告人张谦参加中国人民解放军在山东省济宁市嘉祥县服役,于2012年12月转业。2012年2月,张谦欺骗被害人张某甲(男,53岁),谎称可以给其儿子张某乙调往军队工作,以办工作需要费用的名义,分数次向张某甲索要人民币94,000元。2012年4月,张谦欺骗张某甲称自己已经在军队提干,完全可以为张某乙办理到军队工作的事,于2012年5月至2013年2月间,又以办工作需要费用的名义,分数次向张某甲索要人民币596,000元。综上,被告人张谦诈骗人民币690,000元。赃款被其挥霍。经侦查,被告人张谦于2013年11月12日在山东省济宁市嘉祥县被公安机关抓获。公诉机关以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的陈述、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证明上述事实。认为被告人张谦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利用虚构事实的方式,骗取他人钱财,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同时公诉机关向本院提出,被告人张谦犯诈骗罪,建议判处十二年以上十四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被告人张谦对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无异议,无辩解。经审理查明,2010年12月,被告人张谦参加中国人民解放军在山东省济宁市嘉祥县服役,于2012年12月转业。2012年2月,张谦欺骗被害人张某甲,谎称可以给其儿子张某乙调往军队工作,以办工作需要费用的名义,分数次向张某甲索要人民币94,000元。2012年4月,张谦欺骗张某甲称自己已经在军队提干,完全可以为张某乙办理到军队工作的事,于2012年5月至2013年2月间,又以办工作需要费用的名义,分数次向张某甲索要人民币596,000元。综上,被告人张谦诈骗人民币690,000元。赃款被挥霍。经侦查,被告人张谦于2013年11月12日在山东省济宁市嘉祥县被公安机关抓获。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一)书证书证金融系统存取款查询单,证实张某甲给犯罪嫌疑人张谦汇款。(二)证人证言1、证人卢某某证言,证实张谦2010年12月在山东省济宁市嘉祥县服役,2012年11月份转业。其在2012年4月份之前,被领导安排和其他两名同事到张谦老家把张谦带回部队,在与张谦老家的武装部领导的沟通中得知,张谦在他大伯那里骗了10多万元为他大伯儿子张某乙办工作和10多万元欠条的事,同事也说明了部队的想法,随后其和两名同事把张谦带回部队。2、证人孙某某证言,证实在2012年3、4月份(具体时间记不清了)被告人张谦和他父亲张忠文和大伯张某甲来到讷河市孔国乡武装部给他大伯张某甲的儿子张某乙办理无劣纪证明,说是为给张某乙办到军队工作用,但此证明不归武装部管,三人离开,其觉得被告人张谦自称提干能给别人办工作,没有这个能力并且从部队回家不符合规定,遂向讷河市武装部汇报了被告人张谦的情况。其后从军队的人那得知被告人张谦骗了他大伯张某甲的钱了。再之后军队的人就把他带走了。3、证人赵某某证言,证实被告人张谦在服役期间违反规定回家两次。被告人张谦2014年被带回部队后其得知他向大伯张某甲借款十几万,并看到借款欠条的复印件。4、证人刘某某证言,证实被告人张谦在2012年多次借用其军人保障卡用来汇款。5、证人张某乙证言,证实其和其父亲及父亲的朋友在被告人张谦服兵役期间给予多次汇款,总数达69万多元。(三)被害人张某甲的陈述,证实2010年12月,被告人张谦参加中国人民解放军在山东省济宁市嘉祥县服役,于2012年12月转业。2012年2月,张谦欺骗其可以给其儿子张某乙调往军队工作,以办工作需要费用的名义,分数次向其索要人民币94,000元。2012年4月,张谦欺骗其称自己已经在军队提干,完全可以为张某乙办理到军队工作的事,于2012年5月至2013年2月间,又以办工作需要费用的名义,分数次向其索要人民币596,000元。总计诈骗人民币690,000元。(四)被告人的供述:被告人张谦对其诈骗的事实供认不讳。上述证据来源合法,且客观真实、关联一致,本院均予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张谦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利用虚构事实的方式,骗取他人钱财,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张谦犯诈骗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张谦犯诈骗罪,依法应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张谦于2012年6月10日前诈骗被害人张某甲10.3万元系未满十八周岁,系未成年人犯罪。具有法定从轻或减轻处罚情节。张谦当庭自愿认罪,属初次犯罪,且赔偿被害人部分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酌定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拟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谦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1月12日起至2023年11月11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二、对被告人张谦的非法所得49万元予以追缴,不足部分责令退赔。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韩义波代理审判员  孙宏英人民陪审员  曾庆芳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孙秀芳本判决书所依据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十七条已满十六周岁的人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六周岁的人,犯故意杀人、故意伤害致人重伤或者死亡、强奸、抢劫、贩卖毒品、放火、爆炸、投毒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因不满十六周岁不予刑事处罚的,责令他的家长或者监护人加以管教;在必要的时候,也可以由政府收容教养。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故意犯罪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过失犯罪的,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讷河市人民法院发文稿纸机密程度(2014)讷刑初字第142号领导签发打字:校对:拟办部门拟稿人:打印份数:20份核稿人:送达机关主送被害人张某甲,被告人张谦抄送中院刑一庭、审监一庭,检察院,看守所,主管院长、庭长、存档黑龙江省讷河市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