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泗刑初字第0020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5-10-12
案件名称
吉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泗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泗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吉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泗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泗刑初字第0020号公诉机关江苏省泗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吉某,无业。2014年11月27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刑事拘留,12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泗阳县看守所。江苏省泗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泗检诉刑诉〔201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吉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1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泗阳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刘光耀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吉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1.2014年11月2日凌晨,被告人吉某至泗阳县众兴镇东方名苑小区20号楼二单元104室,窃取被害人王某现金100元及手机两部。2.2014年11月5日凌晨,被告人吉某至泗阳县众兴镇名流新天地小区B028-102室,窃取被害人黄某达现金11500元、中华香烟一包、价值计1100元的手机两部。另查明,被告人吉某协助司法机关抓获其他犯罪嫌疑人。上述事实,被告人吉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王某、黄某达的陈述,证人呷某的证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辨认笔录,涉案财产价格鉴定意见,情况说明,发破案及抓获经过说明,户籍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吉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入户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吉某犯盗窃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吉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罪行,其还协助司法机关抓获其他犯罪嫌疑人,系立功。综上,依法对被告人吉某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吉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六千元。二、责令被告人吉某退赔被害人经济损失。(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赔)。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孙 通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杨露露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