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纳溪民初字第108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5-04-15
案件名称
任维群与泸州宇田化工有限公司、郑刚、舒安才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泸州市纳溪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任维群,泸州宇田化工有限公司,郑刚,舒安才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川省泸州市纳溪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纳溪民初字第108号原告任维群,女,生于1974年11月25日,汉族。被告泸州宇田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泸州市纳溪区同德路2号,组织机构代码证55346864-X。法定代表人郑刚,经理。被告郑刚,男,生于1963年6月29日,汉族。被告舒安才,男,生于1968年4月10日,汉族。本院在审理原告任维群与被告泸州宇田化工有限公司、郑刚、舒安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5年1月14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申请,不违反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任维群撤回起诉。本案案件受理费600元,减半收取300元,由原告任维群承担。审判员 曹琳娜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周 莉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