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遵县法刑初字第69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5-09-17
案件名称
夏某某犯盗窃罪一案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遵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遵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遵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遵县法刑初字第69号公诉机关遵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夏某某,男,1973年4月3日出生于贵州省遵义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因犯盗窃罪于1999年被贵州省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2003年10月24日减余刑释放。因扒窃于2014年7月被遵义市公安局红花岗区分局行政拘留十四日。因本案于2014年9月24日被遵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9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遵义县看守所。遵义县人民检察院以遵县检公诉刑诉(2014)7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夏某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遵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理检察员唐小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夏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9日11时许,被告人夏某某乘坐枫香至遵义的贵CB22**中巴客车时,趁坐在该客车最后一排座位上的乘客皮某熟睡之机,用刀片将皮某的裤包划破后,盗得现金5,000.00元。被告人夏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上述事实,在庭审过程中被告人夏某某亦供认,且有其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被害人皮某的陈述,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及照片,证明,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上述证据被告人无异议,不再详细表述,经庭审举证、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夏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关于“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之规定,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罪的事实和罪名成立,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夏某某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刑罚,后又因扒窃被行政处罚,仍不思悔改,再次扒窃,酌情对其从重处罚。被告人夏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是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夏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24日起至2015年7月23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二、涉案赃款继续追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陈载林人民陪审员 赵明坤人民陪审员 罗光英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杨 灏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