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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烈民二初字第00201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5-08-12

案件名称

李秀云与淮北市永青石料厂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北市烈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秀云,淮北市永青石料厂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安徽省淮北市烈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烈民二初字第00201号原告:李秀云,女,1958年2月19日出生,汉族,个体运输户,住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委托代理人:李振华,安徽亚星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朱雪松,安徽亚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淮北市永青石料厂,住所地安徽省淮北市烈山区。负责人:董永青,该个人独资企业投资人。委托代理人:张裕富,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胡峰,安徽亚星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秀云与被告淮北市永青石料厂(以下简称永青石料厂)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桂侠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0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因案情复杂,不宜适用简易程序,2014年11月25日,本案裁定转为普通程序审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秀云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振华、被告委托代理人张裕富、胡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秀云诉称:自2014年3月份以来,被告一直使用原告送的柴油。按照双方的口头约定,被告在每次收到原告所送的柴油后单独结算付款。2014年5月6日,被告要求原告送8吨柴油,原告按照约定把柴油送到被告处,被告收油并已使用,油款为61600元。该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支付。现在被告仍在使用原告送的柴油。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判决被告支付油款61600元,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贷款利率给付自2014年5月6日至清偿货款之日的利息。被告辩称:1、被告不具有本案主体资格。该厂系个人独资企业,不具有主体资格;2、2014年5月9日前,原被告双方未发生债权债务关系,原告仅是与徐力生发生债务关系,徐力生不代表被告;3、被告已经于欠条出具当日为徐力生代付油款76500元;4、被告与徐力生系承包关系,徐力生个人债务应当自行承担。原告针对其诉讼请求和主张提供下列证据:1、李秀云身份证,证明原告身份情况、主体资格。2、私营企业基本注册信息查询单,证明永青石料厂系非法人企业,具有合法名称、独立财产、经营场所,具有主体资格。3、提油单两张、欠条一张,证明李秀云于2014年5月6日向永青石料厂送柴油8吨,计价款61600元。4、欠条两张、曾建宽2014年8月27日证明、汇款单10张,证明徐力生是永青石料厂收油结算员;原告所送的油料货款均是永青石料厂支付。5、曾建宽2014年9月17日自书证明、余社会自书证明。6、曾建宽、余社会出庭作证。证据5、6证明,徐力生是永青石料厂收油结算员,原告的油料款均是永青石料厂结算;姚立新是永青石料厂财务负责人,其承诺支付该笔油款。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为:证据1、2,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2的证明目的有异议,被告是个人独资企业不具有法人资格,被告主体不适格。证据3,两张提油单与本案无关联性,提油单上的提油单位非被告也非徐力生,且无徐力生签名;因徐力生未到庭,欠条的真实性无法核实,该款系徐力生个人欠款,与被告无关;从欠条上记载的内容能够反映出付款后欠条不退还,只是在原欠条上划除,该行为系原告自行操作,如何划除被告无法核实,是否存在付款完毕后未划除情况,被告无从考证,当天被告已根据徐力生的要求向原告付款;欠条仅能反映在欠条出具前的欠款情况,具体欠款时间及欠款次数、数额、欠款涉及标的物如何使用及用于何处均不清楚。证据4,欠条系徐力生本人出具,被告对于其真实性无法质证,该欠款系徐力生个人债务与被告无关;曾建宽证明不具有真实性,被告与其未发生任何关系,原告明知该欠款系徐力生所欠;汇款单可以证明被告已经代徐力生支付了此笔欠款。证据5,不具有真实性,余社会的自书证明形式不合法,内容不真实。证据6,曾建宽的身份不明,证言内容不具有真实性,其与被告未发生过任何关系;余社会与原告有利害关系,其证言证明效力不能作为证明依据,且其对案件事实并不了解。被告针对其辩称和主张,提供下列证据:1、矿山开采生产承包合同,证明徐力生承包永青石料厂一条生产线,生产中所有费用和亏损由承包方承担,炸药费、油料费、挖机租金、人员工资以及设备单项维修费1万元以上的费用,由承包方借支,发包方汇到收款人指定账户,承包方借支总额不能超过销售及存料总额。2、徐力生与永青石料厂自2014年5月7日至合同终止时费用及结算明细表和相关附件等,证明徐力生承包至2014年7月7日提前解除合同,永青石料厂多付给徐力生254078.85元。3、徐力生借支柴油款明细表及借条和银行转账凭证,证明按合同约定,柴油款由徐力生自己承担,每次徐力生购买柴油后,先向石料厂打借条,然后永青石料厂代付柴油款。2014年5月6日徐力生出具76500元借条,永青石料厂当日为徐力生代付了76500元的柴油款。4、收据,证明2014年5月9日之前,永青石料厂自己铲车用柴油,是从陈红军处购油,也就是说永青石料厂自己用油是铲车用柴油,徐力生用油是挖机、毛石运输车用柴油,用途不同、来源不同。5、陈永民证明,主要内容为陈永民承包了永青石料厂1号生产线,他和徐力生承包期间,由他们自己独立雇佣人员、租赁工程施工车辆、开采等,由此产生的费用,如工资、车辆租赁费用、油料费用、炸药费用、水电费用、日常维修费用等都由承办人自行承担。陈永民、徐力生从李秀云处购买的油料,需要付钱时,陈永民、徐力生先向石料厂打借条,然后委托石料厂代付油料款,之后从生产的石料款中扣除。对徐力生承包生产线,永青石料厂是代徐力生支付油款的事实,李秀云知道。6、陈辉东证明,主要内容为永青石料厂有三条生产线,陈辉东(陈红军)租赁三号线,陈永民承包一号线,徐力生承包二号线。永青石料厂本身只有铲车和洒水车用油,2014年5月9日之前都是从陈辉东处购买柴油。陈永民和徐力生用油是自己购买,陈永民和徐力生是挖机、毛石运输车用油,徐力生2014年7月初不干了。7、永青石料厂说明,证明永青石料厂自身用油与徐力生用油不是同一个供货渠道,2014年5月9日之前永青石料厂一直是从陈辉东处购买,没有从原告处买过油。8、自购柴油明细表,证明自2014年5月9日后,被告直接从原告处购买柴油,买油的购货人和用油途径均和以往不同。9、接警记录,证明原告一直知道应向徐力生本人要款而非被告。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为:证据1,原告不是合同当事人,不知道徐力生与被告的关系,只知道徐力生为被告收油,该合同非原始合同,是虚假的,不具有真实性,合同除了最后一页由徐力生签名,其余8页均无任何签名,可以进行更改;合同的第二页,承包期限无起始日期,第五条合同价款无具体数字。此合同的抬头和内容表明,仅是被告内部矿山生产的一种方式,是单位内部的生产方式,而非对外生产经营,由此产生的债务应当由被告承担。合同的内容说明徐力生有权对外收油,其行为后果应当由被告承担;从营业执照上看,董永青系企业负责人,该合同无董永青签名,合同本身不合法。证据2,该证据是被告单独制做,与原告无关。证据3,此组证据均是复印件,证据形式不合法。这些借条是被告与徐力生的内部关系,与原告无关。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关系:借条能够证明每次收油后均是徐力生出具凭据,由被告付款;每次被告付款时要求原告出具收条,原告出具后被告付款;姚立新系被告方负责人,其付款行为代表被告。2014年5月6日所付柴油款系之前的债务。证据4,与本案无关,无法核实真实性。证据5、6,证据形式不合法,证人应当出庭作证,并提供身份证复印件,该证言内容不真实,不客观。证据7,此证据只能证明被告买油的部分供货渠道,不能证明原被告之间无买卖关系。证据8,如何记录与原告无关。证据9,真实性无异议,纠纷发生的地点在被告处,因为徐力生为经办人,需要其配合,不能证明债务不是与被告发生的。经过当庭举证、质证,对双方提供的证据认定如下:一、原告提供的证据。证据1、2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予以认定;证据3,欠条的日期、款数与提油单上日期和柴油的数量能够相互印证,被告虽然对欠条的真实性有异议,但未提供足以反驳的证据,对证据3予以认定;证据4、5、6中的欠条与本案无关,不予认定,汇款明细单的真实性被告无异议,庭审中被告认可姚立新代表永青石料厂付款,对汇款明细单予以认定,曾建宽、余社会的证言中关于柴油送到永青石料厂、由徐力生收油结算、厂里付款的内容与汇款明细单中的汇款能够相互印证,对该二人的证言予以认定。二、被告提供的证据。被告提供的证据1、2、3、4,能够认定徐力生承包永青石料厂的二号生产线、李秀云送到该厂的柴油油款由永青石料厂支付,对于能够证明该事实的证据内容予以认定,其余关于合同的具体项目的真实性及永青石料厂与徐力生来往的结算明细,因原告不认可,且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不予认定。证据5、6、7,陈永民和陈辉东的证言证明永青石料厂对外发包、出租生产线的情况,能够与证据1、2、3、4中的内容相互印证,予以认定。证据8、9,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予以认定。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材料及庭审中各方当事人的陈述,审理查明:永青石料厂是个人独资企业,建有三条生产线,均对外发包或出租,其中的二号生产线对外发包给徐力生经营。因生产需用柴油,2014年3月,李秀云开始给该厂的各生产线送柴油。徐力生承包的生产线,需要用油时,由徐力生联系宿州石油公司的销售人员,然后由李秀云支付油款后提油并送到永青石料厂。柴油送到永青石料厂后,各生产线的负责人给李秀云出具油款欠条。徐力生生产线使用的柴油款,徐力生向李秀云出具欠条后,再向厂里出具借条,永青石料厂按照徐力生的借条款额,把油款汇到李秀云的账户。从李秀云提供的汇款明细反映,自2014年4月16日到2014年7月11日,李秀云所送柴油的油款均是由该厂的财务人员向李秀云的账户上汇款。2014年5月6日,李秀云向永青石料厂的二号生产线送柴油8吨,油款61600元,徐力生为李秀云出具了欠条。同日,永青石料厂与李秀云之间有一笔汇款76500元。另查明,永青石料厂为非公司私营企业,领有营业执照,投资人董永青,经营范围是石料加工销售。徐力生于2014年7月离开永青石料厂,其与永青石料厂的账务没有最终结算。2014年5月6日徐力生出具欠条后,李秀云曾找徐力生催要油款,2014年7月30日晚,在永青石料厂院内,因催要油款,李秀云与徐力生发生冲突,徐力生报警。被告代理人及原告均称现在找不到徐力生,双方均拒绝追加徐力生为本案当事人参加诉讼。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双方的买卖关系是否成立;永青石料厂是否具有被告主体资格;所涉油款61600元是否已经支付,如未支付,应当由个人承担还是由厂方承担。《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规定,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本案徐力生承包了永青石料厂的生产线,其购买柴油用于石料厂的生产,李秀云将柴油送到了永青石料厂,应当认定该柴油买卖关系是在永青石料厂与李秀云之间发生。即使徐力生与永青石料厂签有承包合同,合同中约定的相关事项只对合同双方,即徐力生与永青石料厂具有约束力,不能对抗第三人。因此,本案所欠柴油款应当由永青石料厂支付。永青石料厂支付欠款后,可以按照其与徐力生之间的合同约定行使自己的相关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八条规定,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可以作为民事诉讼的当事人。上述规定中的其他组织是指合法成立、有一定的组织机构和财产,但又不具备法人资格的组织,包括依法登记领取营业执照的私营独资企业。本案被告永青石料厂是领有工商部门颁发营业执照的私营企业,按照上述规定,其具有合法的诉讼主体资格。被告关于2014年5月6日已经向李秀云汇款76500元、61500的油款已代付的观点,因李秀云与永青石料厂存在较长的业务关系,该笔款的数额与本案争议的61600元显然不符,且原告持有欠条,被告的辩称没有足够的证据予以印证,不予认定被告已经支付61600元的欠款。根据以上分析,本案的债务发生在原告与永青石料厂之间,该款应当由被告支付,被告关于本案属于个人债务的观点,不予支持。欠条中没有约定付款期限,原告要求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八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淮北市永青石料厂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支付原告李秀云柴油款616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340元,由被告淮北市永青石料厂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淮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桂侠代理审判员  汪 强人民陪审员  苟存胜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姚 琪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八条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可以作为民事诉讼的当事人。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