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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蒙商初字第131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5-01-30

案件名称

山东蒙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赵国东、吴汉峰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蒙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蒙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蒙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赵国东,吴汉峰,吴元良,李发富,吴元东,吴元青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蒙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蒙商初字第131号原告山东蒙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徐长青,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公海霞,女,1971年6月15日出生,汉族。被告赵国东,农民。被告吴汉峰,农民。被告吴元良,农民。被告李发富,农民。被告吴元东,农民。被告吴元青,农民。原告山东蒙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赵国东、吴汉峰、吴元良、李发富、吴元东、吴元青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公海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国东、吴汉峰、吴元良、李发富、吴元东、吴元青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山东蒙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称,被告赵国东于2013年9月30日从原告处取得借款50000元,到期日为2014年8月20日,月利率为11.5‰。被告吴汉峰、吴元良、李发富、吴元东、吴元青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偿还,要求被告赵国东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50000元及利息,被告吴汉峰、吴元良、李发富、吴元东、吴元青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赵国东、吴汉峰、吴元良、李发富、吴元东、吴元青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赵国东于2013年9月30日与原告签订个人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借款金额为50000元,期限为2013年9月30日至2014年8月20日,定期结息,于每月20日前结息,并于2013年9月30日从原告处取得借款50000元,到期日为2014年8月20日,月利率为11.5‰。被告吴汉峰、吴元良、李发富、吴元东、吴元青于2013年9月30日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一份,约定吴汉峰、吴元良、李发富、吴元东、吴元青自愿为被告赵国东在原告处的债务提供担保,保证范围为借款本金及利息、逾期利息等,保证期限为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2年。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仅结息至2014年5月20日,剩余本金及利息至今未偿还,原告遂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赵国东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50000元及利息,被告吴汉峰、吴元良、李发富、吴元东、吴元青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个人借款合同、借款凭证、保证合同、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予以证实,均已收集记录在卷。本院认为,原告山东蒙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赵国东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及与被告吴汉峰、吴元良、李发富、吴元东、吴元青签订的保证合同均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当事人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赵国东未按约定及时偿还借款已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被告赵国东偿还借款并支付相应利息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被告吴汉峰、吴元良、李发富、吴元东、吴元青应按保证合同的约定承担相应的保证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吴汉峰、吴元良、李发富、吴元东、吴元青对被告赵国东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亦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赵国东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原告山东蒙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人民币5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借款合同约定计算,自2014年5月2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届满之日止)。二、被告吴汉峰、吴元良、李发富、吴元东、吴元青对上述款项负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日期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六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秀玲人民陪审员  宋立勇人民陪审员  孙照坤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吕义成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