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丽莲商初字第199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6-05-27
案件名称
张素敏与杨伯西、潘慧芬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丽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素敏,杨伯西,潘慧芬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丽莲商初字第199号原告:张素敏。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孙建明,浙江南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伯西。被告:潘慧芬。原告张素敏为与被告杨伯西、潘慧芬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4年11月2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树春独任审判,于2015年1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素敏的委托代理人孙建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伯西、潘慧芬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素敏诉称:原、被告系朋友。2012年12月18日,两被告以做生意急需资金为由出具借款借据向原告借款30万元,当日,原告将30万元款通过浙江泰隆商业银行汇入被告杨伯西的帐户。但借款至今,两被告均未归还借款。为此,请求判令:一、两被告共同归还原告借款本金30万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从起诉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借款本金还清之日止);二、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被告杨伯西、潘慧芬未作答辩。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陈述的事实相一致。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原告提供的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借款借据、银行结算凭证及当事人庭审陈述。本院认为:被告杨伯西、潘慧芬��具借条向原告张素敏借款,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该借贷关系成立并生效。由于双方对还款期限未作明确约定,原告可以随时要求被告杨伯西、潘慧芬履行还款义务。被告杨伯西、潘慧芬在原告催讨后未及时归还款项,已构成违约,故原告诉请要求两被告归还借款本金并支付逾期利息,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杨伯西、潘慧芬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原告的诉请和所举证据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不影响本案的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杨伯西、潘慧芬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归还原告张素敏借款本金人民币30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从2014年11月2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款项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00元,减半收取2900元,由被告杨伯西、潘慧芬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张树春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代书记员 朱丽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