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淮法刑初字第0310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5-03-22
案件名称
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检察院诉赵波非法经营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波
案由
非法经营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三项,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三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淮法刑初字第0310号公诉机关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波,个体经营户。2013年5月12日因涉嫌犯非法经营罪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9日转为被该分局取保候审。2014年7月17日再次被取保候审。2015年1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淮安市淮安区看守所。辩护人侯祝山,江苏曙东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张良山。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检察院以淮检诉刑诉(20143)4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波犯非法经营罪,于2014年10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波及其辩护人侯祝山、张良山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赵波在未取得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情况下非法经营香烟,于2012年5月至2013年5月间向山东莱芜人徐某购进卷烟价值达14751945元。2013年5月12日,被告人赵波再次非法经营卷烟时在车桥镇境内被执法人员查获,当场在其驾驶的苏H×××××汽车上查获软中华等卷烟224条,价值人民币54500元。为证实上述指控,公诉人当庭出示了相关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赵波违反国家规定,未经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许可,非法经营香烟,情节特别别严重,应当以非法经营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赵波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非法经营罪的事实没有异议,并当庭自愿认罪。被告人赵波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1、被告人赵波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好,应当从轻处罚;。2、被告人赵波有揭发他人犯罪的立功行为,应当依法当对其从轻宽处罚。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赵波为获取非法利益,在未取得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的情况下,自2012年5月至2013年5月期间,从山东山东省莱芜市个体经营户徐某(已判刑)处购进多种品牌卷烟,销售给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个体经营户江某(已判刑)等人,非法经营数额合计人民币14751945元。2013年5月12日,被告人赵波非法经营卷烟时在淮安市淮安区车桥镇境内非法经营卷烟时,被烟草专卖行政执法人员查获,在其驾驶的苏H×××××号汽车上内查获“中华”牌、“利群”牌、“苏烟”、(五星“红杉树”(五星)等品牌等卷烟计224条,合计价值人民币54500元。被告人赵波被查获归案后,其如实供述了上述作案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赵波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另有证人徐某、江某、林某等人的证言,被告人赵波的归案供述,公安机关出具的发破案经过,被告人赵波通过其本人的账户转入徐某账户、62×××30账户、62×××69账户、62×××40账户的银行交易记录,被告人赵波指认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扣押清单,被告人赵波的记事本复印件,淮安市淮安区烟草专卖局制作的现场检查(勘验)笔录,江苏省烟草质量监督检查监测站出具的卷烟鉴别检验报告,江苏省烟草专卖局出具的卷烟价格证明,公安机关出具的发破案经过说明、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被告人赵波的户籍信息,山东省莱芜市莱城区人民法院(2014)莱城刑初字第57号刑事判决书,山东省莱芜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莱中刑二终字第15号刑事裁定书,江苏省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14)淮开刑初字第0008号刑事判决书,被告人赵波的户籍信息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对于辩护人提出赵波有检举揭发他人犯罪的立功行为的辩护意见,经查,被检举人的行为仅属一般违法行为,尚未涉嫌犯罪。该事实有淮安市烟草专卖局出具的有关情况说明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波违反国家有关烟草专卖管理的法律法规,未经许可经营法律、法规规定的烟草产品,无证经营,扰乱烟草专卖管理市场秩序,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构成非法经营罪,依法应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赵波犯非法经营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及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赵波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的第1点辩护意见正确,本院予以采纳。对于对于被告人赵波的辩护人提出赵波有检举揭发他人犯罪的立功行为,应当依法从宽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赵波检举他人犯罪的事实,未查证属实,因赵波的检举揭发行为不构成立功。故本院对辩护人的第2点上述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赵波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赵波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10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50十万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14日起至2024年12月5日止;。尚未缴纳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二、被查缴的涉案价值人民币54500元的香烟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郭晓梅审 判 员 孙荣山人民陪审员 吴云平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华 蓉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违反国家规定,有下列非法经营行为之一,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一)未经许可经营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专营、专卖物品或者其他限制买卖的物品的;(二)买卖进出口许可证、进出口原产地证明以及其他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经营许可证或者批准文件的;(三)未经国家有关主管部门批准非法经营证券、期货、保险业务的,或者非法从事资金支付结算业务的;(四)其他严重扰乱市场秩序的非法经营行为。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