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南刑初字第37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5-01-29
案件名称
王某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
全文
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南刑初字第37号公诉机关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某,男,19877年3月3日出生于长春市,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现住长春市。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9月17日被取保候审。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检察院以长南检公诉刑诉(2015)3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玉梅、代理检察员李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某于2014年9月16日7时许,在长春市南关区北安路与人民大街交汇处,因琐事与李某某、欧某某发生厮打。在厮打过程中,被告人王某某以随身携带小刀将被害人欧某某脸部划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欧某某右侧面部外伤构成轻伤一级,伤残十级。案发后,被告人王某某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协议,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公安机关出具的抓捕经过、常住人口数据查询详细信息及电话查询记录、住院病历、和解协议书、谅解书;证人李某某、冯某某、王某甲、张某某、王某乙、申某某、梁某某的证言;被害人欧某某的陈述;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和辩解;涉案工具照片及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应予支持。鉴于被告人王某某能够自愿认罪,且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协议,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其犯罪情节轻微,对其不需要判处刑罚。根据本案被告人的犯罪性质、情节及危害社会的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故意伤害罪】、第三十七条【非刑罚性处置措施】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免予刑事处罚。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张忠国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王姝舒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