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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泰开民初字第01126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5-06-19

案件名称

王圣松与徐克约、张党珍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州医药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圣松,徐克约,张党珍,华农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省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泰州医药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泰开民初字第01126号原告王圣松。委托代理人缪江云,江苏海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克约。被告张党珍。委托代理人李武雷。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赵海华,江苏碧泓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华农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省分公司,住所地南京市玄武区长江路99号20楼。负责人李德新,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姜建,该公司员工。原告王圣松诉被告徐克约、张党珍、华农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省分公司(以下简称华农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丽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2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圣松及其委托代理人缪江云,被告徐克约、张党珍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赵海华,被告华农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姜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圣松诉称:2013年7月25日1时25分左右,徐强驾驶苏M×××××重型普通货车沿永定路由西向东行驶至青年路交叉路口时与被告徐克约驾驶的沿泰高路由南向北行驶的苏K×××××小型轿车发生交通事故。该事故致双方车辆不同程度受损。经泰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四大队认定,徐强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徐克约负事故的同等责任。经查,肇事车辆登记在被告张党珍名下,该车在被告华农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车辆损失35000元、车辆施救费用4900元(搬运费3700元;拖运费1200元)、停运损失53512元/年÷365天×144天=21111元、停车费2000元等各项损失按责赔偿32505.5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徐克约、张党珍共同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和责任认定没有异议,两被告系夫妻关系,车主为张党珍,驾驶员为徐克约。肇事车辆在被告华农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30万元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原告的各项损失应由被告华农公司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保险合同的约定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华农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和责任认定没有异议,肇事车辆在我司投保了交强险和30万元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同意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的车损,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停车费不属于我司赔偿范围,原告主张的其他损失均不予认可。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25日1时25分左右,徐强驾驶苏M×××××重型普通货车沿永定路由西向东行驶至青年路交叉路口时与被告徐克约驾驶的沿泰高路由南向北行驶的苏K×××××小型轿车发生交通事故。该事故致双方车辆不同程度受损。经泰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四大队认定,徐强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徐克约负事故的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当日,苏M×××××重型普通货车被泰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四大队暂扣,于2013年10月17日放行,后至泰州市海陵区宏强汽车修理厂维修,于同年12月16日维修结束。另查,被告徐克约所驾驶的苏K×××××车辆的登记车主为被告张党珍,该车在被告华农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30万元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徐强驾驶的苏M×××××重型普通货车的登记车主为原告王圣松,王圣松系从事普通货运的个体工商户的业主。苏M×××××重型普通货车的使用性质为货运,领取了从事普通货运的道路运输证。审理中,原告申请对苏M×××××重型普通货车的营运损失进行鉴定,后撤回鉴定申请。以上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交强险保单、商业三者险保单、道路运输证、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等证据及本院庭审笔录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财产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因交通事故财产受损,依法有权获得赔偿。(一)关于本案的责任承担。被告徐克约驾驶的肇事车辆在被告华农公司同时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害,应先由华农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因徐强、徐克约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双方都有过错,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故由华农公司按50%的比例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予以赔偿。(二)关于原告的损失。本院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及本案事实,逐一认定如下:1、车辆维修费35000元,按维修费发票金额予以认定。2、施救费4900元(搬运费3700元;拖运费1200元),按施救发票金额予以认定。3、停运损失21111元(53512元/年÷365天/年×144天),苏M×××××货车系依法从事货物运输的车辆,在被交警部门扣押及维修期间无法从事相应经营活动,产生停运损失。原告未能提供实际产生的停运损失的证据,故按误工标准认定停运损失。原告主张按照2013年度江苏省道路运输业其他单位标准计算停运损失,该标准低于2013年度江苏省货物运输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标准,本院予以照准。停运天数为车辆被交警部门扣押及维修期间计144天。4、停车费2000元,有发票为证,予以认定。被告华农公司辩称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停车费不属于其赔偿范围,并提供商业三者险基本保险条款予以证实,因被告华农公司未能提供其已向投保人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的证据,故该免责条款不生效,对被告华农公司的抗辩意见不予采纳。以上各项损失合计63011元。上述损失中属于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的损失为2000元,由华农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61011元由华农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赔偿50%,即30505.5元。因此,华农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合计应当赔偿原告32505.5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华农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省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王圣松各项损失合计32505.5元。二、驳回原告王圣松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华农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省分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12元减半收取306元,由被告华农公司负担元(该款已由原告垫付,被告在履行上述判决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缴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费612元。[通过银行缴纳上诉费时须如实填写以下内容:上诉人姓名:填写上诉人本人的姓名或名称,而非代理人、经办人的姓名;汇入单位:泰州市财政局;帐号:20×××88;汇入银行:泰州市农业银行海陵支行;款源:上诉费;一审案号;编码:112001)。审判员 杨 丽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丁梦雅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维修被损坏车辆所支出的费用、车辆所载物品的损失、车辆施救费用;(二)因车辆灭失或者无法修复,为购买交通事故发生时与被损坏车辆价值相当的车辆重置费用;(三)依法从事货物运输、旅客运输等经营性活动的车辆,因无法从事相应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合理停运损失;(四)非经营性车辆因无法继续使用,所产生的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的合理费用。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