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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栖民初字第2163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5-03-18

案件名称

原告李彪与被告安振峰、被告太康县顺祥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彪,安振峰,太康县顺祥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栖民初字第2163号原告李彪,男,汉族,1967年1月11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杨佳丽,江苏华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安振峰,男,汉族,1974年7月11日出生。被告太康县顺祥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06649732-0,住所地河南省太康县未来路北段。法定代表人刘长伟,该公司总经理。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顾璇,江苏高旗律师事务所律师。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徐宏全,江苏高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组织机构代码66724387-9,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黄河路姚寨路交叉路口天一大厦20楼2009室。负责人张国勇,该公司副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艳琴。原告李彪与被告安振峰、被告太康县顺祥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运输公司)、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郑州人寿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正林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2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彪的委托代理人杨佳丽、被告安振峰和被告运输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宏全、被告郑州人寿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艳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彪诉称,2014年3月6日7时8分许,安振峰驾驶豫P×××××号重型货车在仙尧路天林装饰城路段处行驶过程中,将在此路段执勤的原告撞倒,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南京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第七大队认定,安振峰负此事故全部责任。豫P×××××号重型货车车主为被告运输公司,该车在被告郑州人寿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限额5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以下简称三责险),并附加不计免赔险。被告安振峰的侵权行为给原告带来了巨大的经济损失和精神伤害,其和被告运输公司应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郑州人寿保险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现原告诉请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2223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40元(20元/天×47天)、营养费1200元(20元/天×60天)、护理费9000元(100元/天×90天)、误工费18727元、残疾赔偿金130152元(32538元/年×20年×20%)、交通费8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鉴定费3160元,合计196214元,并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安振峰和被告运输公司共同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和责任认定无异议,我方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50万元三责险,并投保了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保险公司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郑州人寿保险公司辩称,原告应提交合法有效的身份证件证明其主体资格,被保险人应提交合法有效的保单原件、车辆行驶证、驾驶证及车辆的营运证,以证明投保关系,并排除非法营运的嫌疑,否则我公司不承担保险责任。我公司在事实清楚、责任属实、投保关系明确的情况下,方在交强险范围内对原告的实际损失予以合理赔付,超出部分在三责险限额内按事故比例予以合理赔付。医疗费中非医保用药费用不予赔付,原告在多家医疗机构进行就医,因其无证据证明确需转院就诊,故只对首诊医院且有对应就诊记录的医疗费予以赔付;住院伙食补助费和营养费诉请过高,且营养费无证据证明,不予赔付;住院期间护理费已在医疗费总额中,不应再主张,至于出院后的护理费,原告所提交的由南京人马通讯器材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及司法鉴定意见书并不能有效证明其护理费损失,请求法院驳回该部分的诉讼请求;误工期限应以住院期间为准,2014年4月和5月份的工资收入977元,应在计算误工损失时予以扣除;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标准予以计算;精神损害抚慰金以及本案诉讼费和鉴定费,不予赔付。南京东南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意见书系原告单方委托,答辩人并未参与,此鉴定程序违法,同时,伤残鉴定所依据的会诊记录未加盖会诊人员所在鉴定机构公章,会诊人员资质无法证明,鉴定内容缺乏准确性和合法性,故此鉴定意见书不能作为认定原告伤残等级和三期期限的合法依据。经审理查明,原告诉称的事故事实属实,且涉案当事人对公安部门所作出的由被告安振峰承担本起事故全部责任的事故责任认定均未提出异议。豫P×××××号货车实际车主为被告安振峰,该车挂靠于被告运输公司名下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并在被告郑州人寿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限额50万元并附不计免赔的三责险,本起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内。涉案保险合同系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订立的保险合同。庭审中,被告郑州人寿保险公司对其所主张的非医保用药不予赔付的抗辩意见,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就涉案保险合同中所涉的相关免责条款已对投保人作出特别提示并释明,同时其就有关国家基本医疗标准和本案医疗费中属于非医保用药的范围及可替代用药情况的相关证据,也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原告李彪受伤后在江苏省中西医结合医院和南京紫金医院住院治疗47天,并在武警南京医院和长征医院南京分院进行了门诊治疗。事故伤情确诊为:双侧额叶脑挫伤、额骨和颅底骨折、气颅、寰枢椎半脱位。所涉医疗费由原告方支付的数额为22235元、被告安振峰垫付的数额为44714.52元。2014年9月11日,原告方单方委托南京东南司法鉴定中心进行伤残等级以及误工、营养和护理期限鉴定,同年10月8日,该鉴定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李彪颅脑损伤遗留轻度精神障碍、日常活动能力部分受限,构成9级伤残,伤后误工期限以180日为宜、护理和营养期限分别以90日和60日为宜。原告方为此支付鉴定费3160元。经审查,南京东南司法鉴定中心系具有伤残等级及三期鉴定合法资质的鉴定机构,且上述鉴定意见书中所涉的鉴定人员均具有合法相应的鉴定资质、鉴定程序和鉴定内容,符合法律规定。被告郑州人寿保险公司对此虽提出异议,但未能提供足以反驳的证据予以证实。原告李彪属城镇居民,并系南京市保安服务总公司栖霞分公司员工,月均工资2950元许。自事故发生后6个月期间内,原告李彪实际取得工资收入仅为977元。另外,原告李彪对其所主张的交通费,所提供的与事故损害存在关联且为有效的票据金额仅为598元,同时,其对每日100元的护理费损失,仅提供1份单位证明,并未能提供相关充分有效的辅助证据加以证实。以上事实,有涉案当事人所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保险单、病历、出院记录、医疗费票据、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李彪因交通事故所致损害,依法有权获得赔偿。涉案事故认定书系由公安部门作出,且事故双方对此均未提出异议,故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安振峰作为事故责任人和肇事车辆实际所有人,依法应对原告李彪的事故损害承担民事侵权赔偿责任,同时,被告运输公司作为肇事车辆被挂靠人依法应对此承担连带责任。本起事故于保险期间内发生,被告郑州人寿保险公司作为豫P×××××号机动车交强险和三责险保险人,依据交通事故赔偿原则,其对原告的事故损害,依法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应由其在三责险限额内予以赔付。被告郑州人寿保险公司在承保涉案事故车辆时,未能就其所提供的格式合同条款中所涉及的相关免责条款及其免责内容向投保人运输公司履行特别告知或明确说明义务,故本院对涉案保险公司所主张的相关免赔意见不予采信。涉案鉴定费属为查明和确定事故损失程度而支出的必要费用,当属保险公司赔偿范围,该损失应纳入被告郑州人寿保险公司所承保的交强险赔偿责任限额内予以处理。涉案司法鉴定意见书系由具备法定鉴定资质和鉴定资格的鉴定机构和鉴定人员作出,且鉴定程序和鉴定意见书的内容均无明显违法,故此鉴定意见书作为本案有效证据予以采纳。原告李彪所主张的伤残等级、护理和营养期限,有事实依据,本院依法确认。原告李彪系城镇居民,故其残疾赔偿费用应当参照江苏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相关标准予以计付。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损失,原告所主张的数额与事实和赔偿原则相符,本院依法确认;护理费损失,原告主张每日100元的赔偿标准,事实依据不足,不予确认,对此,本院根据原告实际护理依赖状况,酌情按每日70元标准予以计付;交通费损失按本院所查明的有效票据数额确认;误工费方面,原告所主张的损失数额并未超出其实际损失,本院对此予以确认。综上,本院对原告李彪诉请的各项损失,确认如下:医疗费2223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40元、营养费1200元、护理费6300元(70元/天×90天)、误工费15102元、残疾赔偿金130152元、交通费59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鉴定费3160元,合计189687元。上述事故损失未超出涉案保险赔偿限额,故被告郑州人寿保险公司应全额赔付(其中,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20000元、三责险限额内赔偿69687元)。鉴于被告安振峰和被告运输公司在本案中所应负的事故损失赔偿已通过其车辆保险人即被告郑州人寿保险公司全额代为赔付,故本院对被告运输公司在本起事故中所负的民事赔偿责任予以免除,被告安振峰在本起事故中所垫付的医疗费44714.52元,属本起事故合理损失,应与本案一并处理,由于此损失额尚在被告郑州人寿保险公司所承保的三责险赔偿限额内,故此损失依法应由被告郑州人寿保险公司全额直接赔付。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寿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李彪各项损失计189687元,并同时给付被告安振峰医疗费垫付款44714.52元。二、驳回原告李彪对被告安振峰和被告太康县顺祥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62元,减半收取681元,由被告安振峰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付,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安振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刘正林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见习书记员  梁 庆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