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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新民初字第5332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5-02-06

案件名称

夏某甲与夏某乙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泰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夏某甲,夏某乙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新泰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新民初字第5332号原告夏某甲。委托代理人孙美,新泰新龙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夏某乙。原告夏某甲与被告夏某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守春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夏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孙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夏某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夏某甲诉称,原被告2005年12月经人介绍认识,2009年6月26日登记结婚。2009年6月28日生一男孩夏某丙,现随原告生活。婚后双方性格不合,经常因琐事发生争吵。被告好吃懒做,对原告母子的生活起居不管不问,对家庭不负责任,经常殴打原告。被告的行为导致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已无和好可能。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男孩夏某丙归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财产依法分割;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夏某乙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5年12月经人介绍认识,2009年6月11日登记结婚。2009年6月28日生一男孩夏某丙,现随被告生活。共同生活期间,原被告常因生活琐事发生争执,夫妻感情尚可。原告于2014年12月18日诉来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男孩夏某丙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财产依法分割;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以上事实,由原告当庭陈述,原告提交的结婚证等证据在卷证实,事实清楚。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主婚姻,婚姻基础较好,且育有一子。原告称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未提交充分证据予以证实,对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被告在共同生活中产生一些矛盾在所难免,只要今后原被告为了家庭和孩子的利益,相互理解和尊重,重归于好,其家庭仍将是幸福美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夏某甲与被告夏某乙离婚。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人民币150元,由原告夏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守春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薛 慧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