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洛刑初字第18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5-04-27
案件名称
陈某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泉州市洛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泉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应登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条,第十条,第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泉州市洛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洛刑初字第18号公诉机关泉州市洛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应登,曾用名XX飞,男,1983年10月2日出生于四川省古蔺县。曾因犯敲诈勒索罪于2009年7月29日被泉州市洛江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又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7月4日被泉州市洛江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2014年7月24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8月19日被抓获,同月20日被刑事拘留(因身体原因无法执行),同月21日变更为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同月28日再次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泉州市看守所。泉州市洛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洛检公刑诉(2014)120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应登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泉州市洛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彭忠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应登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应登于2014年8月8日上午11时左右,伙同他人盗窃杜某甲的无牌黑色豪爵牌摩托车,价值人民币3630元,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应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在法庭上宣读、出示了被告人陈应登的户籍证明、抓获经过、证人张某甲、张某乙等的证言、价格鉴定意见书、辨认笔录及照片等证据,印证指控的犯罪事实。同时,公诉机关提出对被告人陈应登在有期徒刑七个月至十个月的幅度内处刑,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被告人陈应登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均有异议,其辩解称只是帮助“小伟”驾驶那辆无牌黑色豪爵摩托车,并没有参与盗窃。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陈应登于2014年8月8日上午11时左右,伙同他人骑借来的闽C某某号二轮摩托车到洛江区某某鞋面加工厂门前,盗走杜某甲停放在该处的一部无牌黑色豪爵摩托车(经鉴定,价值人民币3630元)。被告人陈应登于2014年8月19日在洛江双阳农贸市场附近被抓获归案。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为证,足以认定,本院予以确认:1、被害人杜某甲的陈述、摩托车合格证、指认现场照片,证实2014年8月8日上午停放在洛江区某某鞋面加工厂门前的无牌二轮摩托车被盗。2、证人杜某乙的证言,证实2014年8月8日10时许,其在洛江区某某家中,看见一名身穿黑色短袖上衣的男子从对面鞋面加工厂(经辨认,为洛江区某某鞋面加工厂)骑走一辆豪爵牌黑色摩托车往马甲镇区行驶,当日11时许,在鞋面加工厂工作的杜某甲从厂里出来就找不到自己的摩托车了。3、证人何某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8月8日上午10时左右,其从位于洛江区某某鞋面加工厂离开时发现杜某甲的摩托车停放在空地上,10时50分至11时其回到厂里时发现摩托车还在,11时30分左右,杜某甲要离开加工厂时车辆就不见了。杜某甲的摩托车是豪爵牌的男式二轮摩托车,车身是黑色的,且因为载鞋面材料的原因,车上应该有用于绑材料的带子。4、证人张某甲的证言、手机通讯录截图、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曾于2014年8月8日期间将闽C某某号二轮摩托车借给“双应”两天(经辨认,“双应”即被告人陈应登)。5、证人张某乙的证言,证实2014年8月初的一天,有一名讲古蔺县当地方言的男子(经辨认,即被告人陈应登)独自到其与张某甲租住的出租屋,向张某甲借用闽C某某的摩托车,到第三天上午就把摩托车归还了。6、提取笔录、监控录像说明、辨认笔录及照片、录像光盘,证实被害人杜某甲从公安机关调取的马甲镇某某路口、某某治安岗门口以及某某桥头三地的路边监控录像中,分别辨认出三段录像中一名穿黑色衣服的男子所骑着的摩托车系其所有;证人张某甲从公安机关提取到的某某路口一的监控图片截图中辨认出图片中两名男子所共骑的摩托车系其借给“双应”的闽C某某号摩托车,且截图中穿黑色衣服的男子是“双应”;证人杜某乙从公安机关提供的某某三叉路口的监控录像截图中辨认出2014年8月8日11时2分14秒录像中出现的身穿黑色短袖上衣的男子可能就是盗窃杜某甲摩托车的男子。7、泉州市公安局洛江分局刑事侦查大队出具的工作说明,证实公安机关于2014年8月19日将被告人陈应登抓获归案。8、提取笔录及照片、扣押清单,证实公安机关于2014年8月20日从陈应登处提取到其所穿的与监控截图上犯罪嫌疑人所穿衣服特征相同的黑色短袖上衣和深蓝色牛仔裤。9、广东某某声像资料司法鉴定所某某鉴字(2014)第GA76号图像技术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通知书,证实公安机关调取从某某路口的监控视频中身穿黑色半袖T恤衣的男子系陈应登。10、被告人陈应登所持有的1526072****手机通话记录单,证实被告人陈应登所持手机曾于2014年8月8日11时28分40秒通过某某山2用户基站与他人通话。11、泉州市洛江区价格认证中心泉洛价认(2014)52号价格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通知书,证实本案被盗的无牌二轮豪爵GN125型的摩托车价值人民币3630元。12、登记保存清单及照片、机动车登记注册信息,证实闽C某某号豪爵牌二轮摩托车系证人张某甲所有。13、泉州市洛江区人民法院(2009)洛刑初字第79号、(2014)洛刑初字第106号刑事判决书、执行通知书,证实被告人陈应登的前科情况。14、被告人陈应登的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陈应登已达刑事责任年龄。15、被告人陈应登的供述,被告人陈应登在侦查阶段供述没有找张某甲借过闽C某某的摩托车,2014年7月24日日刑满释放后曾有一次与“小燕”去某某水库玩,但没有去实施盗窃。庭审时,其供述曾于2014年8月8日身穿黑色T恤与“小伟”开着黑色小轿车到马甲镇后,帮“小伟”驾驶一部摩托车到马甲镇区,并没有实施盗窃,但同时无法说明“小伟”的身份信息。综上证据,被害人杜某甲的陈述、摩托车合格证、指认现场照片,结合证人杜某乙、何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价格鉴定意见书,可见被害人杜某甲2014年8月8日停放在洛江区某某鞋面加工厂门前的无牌二轮摩托车被公安机关调取的视频监控截图中的一名穿黑色衣服的男子盗窃以及该摩托车价值人民币3630元的事实;从证人张某甲、张某乙的证言、机动车注册登记信息以及两证人的辨认笔录、通话记录清单,可见被告人陈应登于2014年8月8日有骑向张某甲借的闽C某某号二轮摩托车,并与他人驾驶该摩托车从马甲镇大深铺三叉路口经过的事实;从公安机关调取的视频监控录像、辨认笔录及照片、图像技术鉴定意见书、所扣押的被告人陈应登被抓获时身上所穿衣服,可见被告人陈应登于2014年8月8日身穿黑色T恤驾驶被害人所有的无牌二轮摩托车离开案发地点的事实。认定起诉书指控的盗窃事实,有被害人的陈述、证人的证言、视频监控截图、图像鉴定意见书等为证,并辅以手机通话清单佐证,全面反映了被告人陈应登进入和离开案发现场的全过程,且证据之间能相互印证,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被告人陈应登否认指控与本院查明的事实证据不符,不予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陈应登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的手段,盗窃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363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被告人陈应登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陈应登有犯罪前科情形,归案后拒不认罪且至今尚未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主观恶性较大,社会危害性较大,酌情从重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条第㈠项、第十条第㈠项、第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陈应登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28日起至2015年5月21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时予以缴交。)二、责令被告人陈应登赔偿被害人杜某甲经济损失人民币363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洪羚燕代理审判员 林毅高人民陪审员 尤静蕾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王金怀附注引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盗窃公私财物价值一千元至三千元以上、三万元至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至五十万元以上的,应当分别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可以根据本地区经济发展状况,并考虑社会治安状况,在前款规定的数额幅度内,确定本地区执行的具体数额标准,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批准。在跨地区运行的公共交通工具上盗窃,盗窃地点无法查证的,盗窃数额是否达到“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应当根据受理案件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确定的有关数额标准认定。盗窃毒品等违禁品,应当按照盗窃罪处理的,根据情节轻重量刑。第二条盗窃公私财物,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数额较大”的标准可以按照前条规定标准的百分之五十确定:㈠曾因盗窃受过刑事处罚的;㈡一年内曾因盗窃受过行政处罚的;㈢组织、控制未成年人盗窃的;㈣自然灾害、事故灾害、社会安全事件等突发事件期间,在事件发生地盗窃的;㈤盗窃残疾人、孤寡老人、丧失劳动能力人的财物的;㈥在医院盗窃病人或者其亲友财物的;㈦盗窃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款物的;㈧因盗窃造成严重后果的。第十条偷开他人机动车的,按照下列规定处理:㈠偷开机动车,导致车辆丢失的,以盗窃罪定罪处罚;㈡为盗窃其他财物,偷开机动车作为犯罪工具使用后非法占有车辆,或者将车辆遗弃导致丢失的,被盗车辆的价值计入盗窃数额;㈢为实施其他犯罪,偷开机动车作为犯罪工具使用后非法占有车辆,或者将车辆遗弃导致丢失的,以盗窃罪和其他犯罪数罪并罚;将车辆送回未造成丢失的,按照其所实施的其他犯罪从重处罚。第十四条因犯盗窃罪,依法判处罚金刑的,应当在一千元以上盗窃数额的二倍以下判处罚金;没有盗窃数额或者盗窃数额无法计算的,应当在一千元以上十万元以下判处罚金。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