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清佛法刑初字第2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5-04-03
案件名称
佛冈县人民检察院诉邝永东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冈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冈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邝某东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佛冈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清佛法刑初字第2号公诉机关佛冈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邝某东,男。因本案于2011年11月17日被佛冈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1日依法执行取保候审,2012年11月20日解除取保候审,于2015年1月6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佛冈县人民检察院以佛检公刑诉(201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邝某东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佛冈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朱照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邝某东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1年l0月24日20时50分许,被告人邝某东驾驶粤AD0x**号牌小型轿车沿S292线由西往东行驶,行至S292线34KM+440M佛冈县石角镇科旺村委西潭村路段时,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遇行人横过道路时未按规定避让而碰撞由北往南横过道路的行人陆某荣,造成车辆损坏,陆某荣因严重颅脑损伤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经佛冈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邝某东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害人陆某荣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人邝某东能投案自首,并积极赔偿了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人民币188000元,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邝某东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物证;2.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谅解书等书证;3.证人黄某成等人的证言;4.被告人邝某东的供述;5.鉴定意见;6.现场勘验检查笔录;7.到案经过等。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邝某东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时没有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因而发生致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并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邝某东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鉴于被告人邝某东肇事后能主动报案,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属自首;且案发后积极赔偿了被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邝某东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表现,并经调查评估,被告人邝某东适用非监禁刑对其所居住社区没有不良影响,依法可以对其适用缓刑。为惩罚犯罪,维护交通运输管理秩序,根据被告人邝某东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邝某东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判员 邓金勇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刘 东。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