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浦刑初字第179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5-04-27
案件名称
朱某某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某某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浦刑初字第179号公诉机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朱某某。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浦检刑诉(2014)525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某犯诈骗罪,于2015年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林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8月23日,被告人朱某某从朱XX处租赁得沪C4XX**的帕萨特轿车,租期一个月。2014年9月13日,被告人朱某某隐瞒车辆系租赁的情况,以借款为由将该车抵押给周某,骗得人民币30,000余元。2014年10月10日,被告人朱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朱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提供且经庭审质证属实的被告人朱某某的供述笔录,被害人周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相关租车协议、借条、车辆信息,公安机关的案发及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公民钱财,数额较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以下简称《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的规定,已构成诈骗罪,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朱某某犯诈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朱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照《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朱某某应当依照《刑法》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向本院缴纳罚金。依照《刑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应当追缴被告人的犯罪所得,发还被害人。本院为保护公民的财产权利不受侵犯,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朱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10日起至2016年4月9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二、追缴被告人朱某某的犯罪所得,发还被害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徐楚楚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严培红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