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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龙江商初字第961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5-03-24

案件名称

刘吉忠与马炳义、马玉良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龙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吉忠,马炳义,马玉良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黑龙江省龙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龙江商初字第961号原告刘吉忠,男,1951年7月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黑龙江省龙江县龙兴镇。委托代理人杨翠菊,女,1969年12月24日出生,汉族,法律工作者,住黑龙江省龙江县龙江镇。被告马炳义,男,1986年3月1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黑龙江省龙江县龙兴镇。被告马玉良,男,1961年10月2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黑龙江省龙江县龙兴镇。原告刘吉忠诉被告马炳义、马玉良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杨泽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审理终结。原告诉称:二被告系父子关系。2012年8月23日,被告因外包地在他处借款117,000元,借款当日被告为他出具欠据一张,并在欠据欠款人处签字。双方约定2014年8月30日前还清欠款。如到期未还,二被告自愿从借款之日开始至今按月利率15‰支付利息。欠款到期后,经他多次索要,二被告未能偿还。故他诉讼来院,要求被告偿还他欠款本息合计166,140元(其中本金117,000元,利息49,140元),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负担。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二被告给付利息42,120元。原告提供的证据:金额为117,000元的欠据一张,证明被告拖欠他欠款的事实。被告辩称:同意原告所述事实,也同意偿还欠款本息,但此款是案外人实际花销的,所以请求缓期偿还。被告未提供证据。开庭审理中,经本院主持,原、被告双方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了质证,分别表示结论意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没有异议。本院经过审查核实,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认定如下: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确认,因为在庭审过程中经过质证,被告没有异议。经审理查明:二被告系父子关系。2012年8月23日,二被告在原告处借款117,000元,借款当日为原告出具欠据一张,并在欠据欠款人处签字。双方约定2014年8月30日前还清欠款。如到期未还,二被告自愿按月利率15‰给付从2012年8月23日至2014年8月30日期间的利息。欠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索要,二被告未能偿还。经计算,二被告拖欠原告欠款本息合计159,120元(其中本金117,000元,利息42,120元)。本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受法律保护。二被告在原告处借款并为原告出具欠据一张,双方间已形成明确的债权、债务关系。被告应积极的偿还欠款,其不能如此是错误的。原告的告诉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支持。对于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二被告给付利息42,120元的主张,是原告的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予以采纳。如欠款确由案外人实际花销,二被告承担还款义务后可依法向其追偿。为正确调整平等主体间的财产关系,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经济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马炳义、马玉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偿还原告刘吉忠欠款本金117,000元;二、被告马炳义、马玉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给付原告刘吉忠欠款利息42,120元(117,000元×15‰×24月=42,120元)。如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622元,减半��取1,811元,由二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书生效后,当事人在规定的期限内必须履行义务,如未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权利人超过法律规定的期限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不予立案执行。代理审判员  杨泽旭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李佳星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