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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城中刑初字第36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5-02-10

案件名称

被告人韦某某犯盗窃罪刑事判决书

法院

柳州市城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柳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韦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城中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城中刑初字第36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城中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韦某某,曾用名:韦某甲,男,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柳江县,壮族,初中文化,货车司机,家住柳江县。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10月1日被柳州市公安局城中分局刑事拘留,同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柳州市第一看守所。柳州市城中区人民检察院以城检公诉刑诉(201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韦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1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理,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柳州市城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袁秀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韦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柳州市城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9月16日10时许,被告人韦某某在广西柳州市城中区高新南路某厂宿舍28栋2-20号门面,趁人不备,将受害人周某某放在收银台上的一部“小米”牌手机盗走。经评估,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900元。当被告人韦某某携带盗得的手机欲逃离现场时,被被害人抓住扭送公安机关。公安机关依法缴获被盗的小米牌手机一部并已发还给被害人。被告人韦某某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本院在审理中另查明,2014年9月16日被告人韦某某因本次盗窃被公安机关处以行政拘留十五日,2014年1月19日曾因盗窃被公安机���处以行政拘留十日。上述事实,被告人韦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周某某的报案及陈述、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追缴物品清单、扣押及发还清单、被盗手机的指认照片、价格鉴定结论书及鉴定意见通知书、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处罚告知笔录及执行回执、抓获经过、破案经过、户籍证明、被告人韦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韦某某在一年内曾因盗窃受过行政处罚,又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方式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我国刑律,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韦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韦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16日起至2015年2月15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清,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杨黔川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梁慧妮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