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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昆民初字第1593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5-06-12

案件名称

顾建忠与沈密宝、汤云元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昆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顾建忠,沈密宝,汤云元,汤云琴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九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昆民初字第1593号原告顾建忠。委托代理人马庆国,上海普世(昆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沈密宝。委托代理人钱惠元。被告汤云元。被告汤云琴。原告顾建忠与被告沈密宝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后经原告顾建忠申请,本院依法追加汤云元、汤云琴为本案共同被告参与诉讼。因被告汤云元下落不明依法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顾建忠及其委托代理人马庆国、被告沈密宝及其委托代理人钱惠元、被告汤云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汤云元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顾建忠诉称:2012年12月13日,汤荣中与被告沈密宝向原告借款280000元。2012年12月14日,二人将其所有的房屋抵押给原告(房产证号为昆房权千灯字第18XXXX**号),双方签订了抵押合同并经昆山市正信公证处公证,2012年12月20日双方在昆山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积极履行了自己的支付借款义务,但是借款到期后被告拒绝履行还款义务,也不支付相应的利息。现汤荣中已经去世,被告汤云元与被告汤云琴作为其法定继承人应当对上述债务承担清偿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决三被告偿还原告借款280000元及借款利息损失(自2013年9月20日起按月息2%的标准计算),暂计算至2014年4月19日为39200元,被告如不能履行上述款项,原告有权以被告已提供的抵押物折价或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价款优先受偿,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沈密宝辩称:我对借款并不知情,当时只是按被告汤云元的要求去签字,汤荣中与被告汤云元是知情的,我也不清楚该笔借款金额。被告汤云元未作答辩。被告汤云琴辩称:原告诉涉房屋系父亲汤荣中的遗产,拆迁时共拆得2套房屋,其中1套已经公证转让给被告汤云元。我并未继承汤荣中的遗产,因此不应当对借款承担责任。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14日汤荣中与被告沈密宝出具借据,向原告借款现金280000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2013年12月19日前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同日,二人向原告出具收条,确认收到原告支付的现金280000元。同日,原告与汤荣中及被告沈密宝另行签订借款抵押合同,约定二人向原告借款280000元,借款期限为十二个月,自2012年12月13日起至2013年12月12日止。实际放款日与到期日以借据日期为准,借款利息为月息2%,利息结算方式为2012年12月13日支付16800元,2013年3月12日支付16800元,2013年6月12日支付16800元、2013年9月12日支付16800元,本金于2013年12月12日支付。汤荣中及被告沈密宝如未按约定支付借款利息和本金,自应付之日起按本金的万分之八支付本金违约金及利息的千分之六的利息违约金,合同约定借款利息及保证合同项下逾期违约金正常计算。他项权证或网签办好之日起两日内原告将所借款项交付汤荣中及被告沈密宝,三日内不能全款交付的,或原告在签订本合同后反悔的,按借款额的10%赔偿二人并支付为办理借款手续所产生的一切费用。同时,合同还约定汤荣中与被告沈密宝将位于昆山市XX镇XX园XX号XX室房屋抵押给原告,作为履行借款合同的担保,抵押期限自2012年12月13日起至2014年12月12日止。汤荣中与被告沈密宝承诺该抵押物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规定的不得处置的个人资产范围,该抵押物并非本人及本人家属生活必须之居住房屋,如在将来出现借款合同项下借款不能按期归还需处置抵押物时,二人承诺在借款合同到期且未达成借款展期协议时,尚未全部清偿借款本息时,无条件搬出,同意抵押权人处置抵押物,自行解决生活住房,不得提出异议,抵押物如不足以实现全部债权,保证按合同继续偿还剩余债务。同日汤荣中及被告沈密宝将上述借款抵押合同在昆山市正信公证处办理了公证手续。2012年12月20日汤荣中及被告沈密宝与原告办理了涉案房屋的抵押登记手续。庭审中,原告确认上述借款利息支付至2013年9月19日。另查明:汤荣中与被告沈密宝系夫妻关系。昆山市XX镇XX园XX号楼XX室房屋系夫妻共同财产。汤荣中于2013年去世。被告汤云元系汤荣中与被告沈密宝之子,被告汤云琴系汤荣中与被告沈密宝之女。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据、收条、借款抵押合同、公证书、他项权证、房屋产权证书、户籍登记信息以及原被告双方在庭审中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认为:被告汤云元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了自己的诉讼权利,应当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合法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汤荣中及被告沈密宝与原告签订的借款抵押合同及借据表明双方已经形成借贷关系。原告庭审中称280000元是以现金方式支付给汤荣中与被告沈密宝,二人也向原告出具了收条并为原告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上述行为说明原告已经将借款支付汤荣中与被告沈密宝。现原、被告双方约定的借款期限已过,故汤荣中与被告沈密宝应当归还原告借款280000元并支付借款利息损失。现汤荣中已经去世,作为其法定继承人的被告汤云元与被告汤云琴应当在继承汤荣中的遗产价值范围内对上述债务承担清偿责任。原告主张自2013年9月20日起按月息2%的标准计算借款利息损失,2014年11月22日之前该项标准并未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本院予以确认。2014年11月22日该标准已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故自该日起三被告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支付原告借款利息损失。汤荣中与被告沈密宝已经将位于昆山市XX镇XX园XX号楼XX室房屋抵押给原告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抵押权已经设立,故原告主张对上述房屋折价、拍卖或者变卖后所得价款优先受偿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九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沈密宝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顾建忠借款280000元及借款利息损失(以280000元为基数自2013年9月20日起按月息2%的标准计算至2014年11月21日,自2014年11月2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如采用转账方式,请汇入昆山市人民法院财务结算中心,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昆山营业部,账号32×××60。)二、被告汤云元、汤云琴在继承汤荣中遗产价值范围内对上述债务承担清偿责任。三、原告顾建忠对位于昆山市XX镇XX园XX号楼XX室房屋折价、拍卖或者变卖后所得款项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果未按照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应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果义务方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债务的,权利方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于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其二年内申请执行。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案件受理费6280元,公告费690元,以上共计6970元,由被告沈密宝负担。该费原告已经预交,本院不再退还,被告沈密宝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账号:55×××99。)审 判 长  李加好人民陪审员  朱 炜人民陪审员  俞 绮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潘成昊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借贷之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的返还期限】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七条【不动产抵押登记】以本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规定的财产或者第五项规定的正在建造的建筑物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自登记时设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