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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烈民二初字第00240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5-03-27

案件名称

淮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雷敬光、雷刚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北市烈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淮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雷敬光,雷刚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淮北市烈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烈民二初字第00240号原告:淮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夏平,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黄冉,该公司资产保全部四部经理。被告:雷敬光,男,1970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被告:雷刚,男,1986年1月23日出生,汉族,。原告淮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淮北农村商业银行)与被告雷敬光、雷刚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桂侠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淮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黄冉,被告雷敬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雷刚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淮北农村商业银行诉称:2011年12月8日,被告向原告下属的淮北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宋町信用社(以下简称宋町信用社)申请贷款,原被告于当日签订了一份借款合同、一份担保合同。借款合同约定:借款人雷敬光,借款本金2.9万元,期限自2011年12月8日起至2012年12月8日止,利率为年利率12.464%,利随本清。担保合同约定:雷刚为担保人,担保人承担连带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1年12月12日发放了贷款。贷款到期后,被告没有按合同约定结息并归还贷款,两被告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起诉要求:1、判令被告雷敬光偿还原告贷款本金2.9万元,利息14794.59元(计算至2014年12月20日),合计本息43794.59元,以及至贷款全部还清日的利息(至贷款全部还清日止的利息按合同利率执行);2、判令被告雷刚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案件诉讼费及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由被告承担。雷敬光辩称:诉状所称属实,无异议,我愿意偿还借款。雷刚未答辩。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提供了下列证据:1、农商行成立文件,证明农商行具有起诉主体资格。2、个人保证贷款申请书,证明被告雷敬光向原告申请费贷款金额贰万玖仟元整,雷刚同意提供担保。3、借款合同,证明被告雷敬光与原告存在借贷关系应偿还贷款本息。4、保证合同,证明被告雷刚应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履行保证责任。5、借款借据,证明贷款已实际发放。雷敬光、雷刚未提供证据。雷敬光对原告所举证据均无异议。经过当庭举证、质证,被告雷敬光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证明力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2011年12月8日,雷敬光与宋町信用社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雷敬光向该信用社借款2.9万元,借款期限自2011年12月8日至2012年12月8日止,借款年利率为12.464%,利随本清;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日期归还贷款,贷款人有权按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加收50%的罚息;本合同项下借款的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合同另行签订。同日,雷刚与宋町信用社签订了保证合同,约定雷刚为雷敬光的贷款提供连带担保,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2011年12月12日,宋町信用社按约向雷敬光发放了贷款,借款借据记载借款金额2.9万元、借款日期2011年12月12日、到期日期为2012年12月8日、借款年利率为12.464%。根据双方的约定,借期内的年利率为12.464%,逾期年利率为18.696%。借款到期后,雷敬光没有偿还借款。截止至2014年12月20日,雷敬光尚欠借款本金2.9万元,利息未付。另查明,2011年10月27日,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安徽监管局下发皖银监复(2011)318号文件,同意淮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开业,该行开业的同时,淮北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自行终止,其债权债务转为该行债权债务。宋町信用社现已更名为淮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宋町支行,是淮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下属分支机构。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支付逾期利息。本案中,雷敬光与宋町信用社签订借款合同时,明确知道是办理借款,其亲自在借款合同上签名;雷刚与宋町信用社签订保证合同时,也知道是为借款作担保。因此,本案的借款合同和担保合同均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合同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宋町信用社已依约发放了贷款,但雷敬光未能按约履行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其应按照合同约定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9万元及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的利息(包括罚息);雷刚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有义务履行连带还款责任。宋町信用社已更名,是原告的分支机构,被告应当向原告履行还款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雷敬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淮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贷款本金2.9万元及其利息(利息和罚息按照合同约定自2011年12月12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二、被告雷刚对被告雷敬光上述应付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淮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95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447.5元,由被告雷敬光、雷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淮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桂侠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姚 琪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2、《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