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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厦民终字第186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5-04-02

案件名称

上诉人蔡宏炎与上诉人魏伟鹏、林志斌合伙协议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厦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蔡宏炎,魏伟鹏,林志斌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厦民终字第18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蔡宏炎,男,汉族,住福建省松溪县。委托代理人卢金长、陈挺,福建求拓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魏伟鹏,男,汉族,住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委托代理人胡晓勤,福建君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林志斌,男,汉族,住福建省惠安县。上诉人蔡宏炎因与上诉人魏伟鹏、林志斌合伙协议纠纷一案,不服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2014)思民初字第392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蔡宏炎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魏伟鹏、林志斌返还蔡宏炎共同投资的收益130.8万元。原审判决查明,三方当事人约定合伙投资房产收益,约定于2011年5月14日购买厦门市湖里区吕岭路225号房产,由魏伟鹏指定蔡珊珊与厦门市湖里区吕岭路225号房产的登记产权人杨荣生签订房屋买卖协议,但无需办理房屋交易过户登记至三方当事人名下,再由魏伟鹏指定蔡珊珊办理上述房屋的出售。2011年11月28日,三方确认购买厦门市湖里区吕岭路225号房产价款共计405万元,其中,蔡宏炎出资100万元,占出资总额34.66%,魏伟鹏出资1285000元,占出资总额44.54%,林志斌出资60万元,占出资总额20.8%,余款由银行贷款支付。2014年4月20日,魏伟鹏指定代理人蔡珊珊将厦门市湖里区吕岭路225号房产以500万元价款转让给案外人王丽玲、张敏慧,蔡宏炎、林志斌无异议。厦门市湖里区吕岭路225号房产从未登记于三方名下。至今,三方尚未就合伙期间产生的债权债务进行清算。在审理过程中,蔡宏炎未就双方已对合伙盈余分配、债务承担、入伙、退伙、合伙终止等事项已经达成协议提交证据。以上事实,有银行转账单、(2013)思民初第2834号民事判决书、存量房产买卖合同、厦门市房地产转让、权属登记申请表以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等为证。原审法院认为,魏伟鹏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自动放弃抗辩权。因此,蔡宏炎与林志斌没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在没有相反证据的情况下,给予认定。三方虽未订立书面合伙协议,但其自愿合伙投资房产收益的行为与法不悖,应当认定有效。鉴于三方并未就合伙盈余分配、债务承担、入伙、退伙、合伙终止等事项作出书面约定,现三方尚未对合伙期间的债权债务进行清算并解除合伙关系,而蔡宏炎也未要求退伙,故蔡宏炎要求魏伟鹏、林志斌返还其共同投资的收益130.8万元,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蔡宏炎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8286元,由蔡宏炎负担。宣判后,双方当事人均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蔡宏炎上诉称,一、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原审法院认为,三方尚未对合伙期间产生的债权债务进行清算,这是错误的。通过庭审调查可知,本案属于简单的合伙事务,三方已经就合伙盈余分配、债务承担、入伙、合伙终止等事项作出了明确的口头的约定。事实上,魏伟鹏与林志斌已就讼争房产的合伙事务进行了清算。二、原审法院适用法律不当。原审法院在认定事实错误的基础上,作出的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的判决必然是不当的。退一步讲,简单的个人合伙终止时无需进行非常严格的书面程序。综上,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支持其原审诉求。被上诉人魏伟鹏答辩称,上诉人蔡宏炎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根据与法律依据,应予以驳回。虽然,蔡宏炎、林志斌、魏伟鹏三人合作于2011年5月购买了讼争房产吕岭路225号店面,但,蔡宏炎早在2011年12月12日,就与魏伟鹏签订《协议书》,将讼争房产其所占的部分转让给魏伟鹏,且双方就讼争房产的款项已经结算。正是由于抵扣了讼争房产蔡宏炎占有的部分才得以确定蔡宏炎仍需支付给魏伟鹏的款项。也就是说,自2011年12月12日之后,蔡宏炎就讼争房产不享有任何权利。讼争房产于2012年4月被出售,蔡宏炎无权要求任何售房款,蔡宏炎的本案诉求显然缺乏事实基础与法律依据。至于另一位合作人林志斌,其已经收到了讼争房产的分配款,甚至超额收取。被上诉人林志斌答辩称,其按照协议将钱全部转给魏伟鹏,由魏伟鹏去处理房产,魏伟鹏如何支付给上诉人其不清楚。魏伟鹏是有把购房款和分红分给其。因为钱在魏伟鹏那边,魏伟鹏如何分配其无法控制。本案与其无关,不应该由其承担任何责任。经审理查明,上诉人对原审判决查明事实提出异议,认为三方已经就合伙事宜口头进行了清算。魏伟鹏亦提出异议,认为1、三方购买讼争房屋价款应为411万元;2、三方口头约定分红比例为原告30%,魏伟鹏55%,林志斌15%;3、讼争房屋出售的实际价款是475万;4、三方实际上已经经过清算,且蔡宏炎已经获得相应的对价。林志斌对于一审认定事实无异议。审理过程中,魏伟鹏提交提供《协议书》一份,证明2011年12月12日,蔡宏炎已经就讼争房产将其份额转让给魏伟鹏,且双方就该店面的款项已经结算完毕,2011年12月12日后,蔡宏炎就讼争房产已不享有任何权利。蔡宏炎对《协议书》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不属于新证据,该协议书也没有生效。本院认为,根据二审查明事实,魏伟鹏与蔡宏炎于2011年12月12日签订协议书一份,双方就包括讼争房屋在内的合伙事宜进行了约定,其中,蔡宏炎将讼争店面的份额转让给了魏伟鹏。该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并不违法,应认定有效。据此,蔡宏炎再要求魏伟鹏支付讼争房屋的收益款,没有依据,不应予以支持。本案三位当事人之间存在多个合伙事宜,且引发多起纠纷,各方均应本着诚信原则,妥善处理好纠纷。综上,原审判决结果正确,本院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6572元,由上诉人蔡宏炎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洪德琨代理审判员  章 毅代理审判员  黄南清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代书 记员  潘婉燕附:本案所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