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勃民初字第20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5-05-05
案件名称
吕金良、吕海龙、吕海苹、艾淑清诉韩运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勃利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勃利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吕金良,吕海龙,吕海苹,艾淑清,韩运君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勃利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勃民初字第20号原告吕金良,男,汉族。原告吕海龙,男,汉族。原告吕海苹,女,汉族。原告艾淑清,女,汉族。被告韩运君,男,汉族。原告吕金良、吕海龙、吕海苹、艾淑清诉被告韩运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吕金良、吕海龙、吕海苹、被告韩运君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吕金良、吕海龙、吕海苹、艾淑清诉称,2014年9月30日12时30分许,张敏秀无证驾驶无号牌的两轮摩托车,在s308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91km处交叉路口时,撞在前方韩运君停放在道路东侧的无号牌农用四轮车拖车尾部,造成张敏秀当场死亡,摩托车损坏的后果,经勃利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责任认定,张敏秀负该起事故的主要责任。韩运君负该起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韩运君未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要求被告在保险限额110,000.00元内承担赔偿责任,对超过保险限额之外要求被告30%赔偿,要求赔偿死亡赔偿金192,682.00元,丧葬费19,299.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5,678.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0元,共计人民币227,659.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韩运君辩称,一、交警部门的事故责任认定不公平,我不应承担责任。2014年9月30日12时30分,张敏秀无证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在s308公路由南向北行驶到91km处的交叉路口时,撞在前方答辩人停放在道路东侧的农用四轮车拖车尾部,张敏秀当场死亡。此事由勃利县公安交警大队处理,认定张敏秀承担事故主要责任,答辩人承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时,四轮车是正常停车位置,不存在违返停车的规定,交警部门认定答辩人承担次要责任不客观,不公平。应当以法院查清认定的事实为依据确定事故责任。二、被答辩人要求精神损害赔偿金不符合法律规定。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30日12时30分许,张敏秀无证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在s308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91km处的交叉路口时,撞在前方韩运君停放在道路东侧的无号牌农用四轮车拖车尾部,造成张敏秀当场死亡。该起事故经交警部门事故认定,死者张敏秀负主要责任,被告韩运君负次要责任。被告韩运君停放四轮车未投保交强险。死者张敏秀1956年6月29日出生有两名子女(原告吕海龙、吕海苹),都已超过18周岁,原告吕金良系死者张敏秀丈夫,死者张敏秀母亲艾淑清(89岁)有六名子女。被告韩运君给死者张敏秀家人10,000.00元丧葬费。上述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火化证明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应受到法律保护。死者张敏秀无证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未戴安全头盔,未保持安全车速与被告韩运君无证驾驶无号牌农用四轮车违反行车规定,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张敏秀当场死亡后果,被告韩运君负该起事故次要责任,即30%责任。死者张敏秀负该起事故主要责任,即70%责任。死者张敏秀合理经济损失,被告韩运君负有赔偿责任。被告韩运君驾驶的四轮车未投保交强险。四原告要求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0元,标准过高,本院酌情支持5,000.00元。四原告合理赔偿,死者张敏秀死亡赔偿金192,682.00元(9,634.10元×20年),丧葬费19,299.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5,678.00元(6,813.60元×5年÷6人),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0元,共计人民币217,659.00元。四原告的合理的赔偿应先由韩运君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赔偿,被告韩运君在交强险的范围内赔偿死亡赔偿金110,000.00元,超出部分107,659.00元(217,659.00元-110,000.00元)的30%,即32,297.70元,再由被告韩运君赔偿,被告韩运君共计赔偿142,297.7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道路交通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一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韩运君赔偿四原告死者张敏秀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42,297.70元,减去已给付10,000.00元,剩余132,297.70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一次性给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46.00元,由被告韩运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七台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淑平人民陪审员 徐青春人民陪审员 刘继明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孙 迪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