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南刑初字第00024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5-01-26
案件名称
丁某、陈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滁州市南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滁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丁某,陈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零五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滁州市南谯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南刑初字第00024号公诉机关安徽省滁州市南谯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丁某,男,1986年3月23日出生于安徽省滁州市,汉族,焊工,居住地安徽省滁州市南谯区。2015年1月14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经本院决定被取保候审。被告人陈某,男,1982年4月6日出生于浙江省永嘉县,汉族,超市店长,居住地浙江省永嘉县。2015年1月14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经本院决定被取保候审。辩护人樊逾,安徽知秋律师事务所律师。安徽省滁州市南谯区人民检察院以南检刑诉(2014)18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丁某、陈某犯故意伤害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1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徽省滁州市南谯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增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丁某、被告人陈某及其辩护人樊逾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安徽省滁州市南谯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5月31日11时许,被害人魏某驾驶别克车行至滁州市乌衣镇小学门口附近开车撞徐某,徐某被倒车镜刮伤。随即徐某同随行人员陈俊良等人与魏某理论发生争吵,继而双方发生互殴打斗,后被告人丁某、陈某赶到现场对魏某实施殴打,造成魏某腰1、2、3右侧横突骨折,构成轻伤一级。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证据,认为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被告人丁某、陈某的刑事责任。提请本院判处被告人有期徒刑一年以上至二年以下。被告人丁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均无异议。被告人陈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均无异议。其辩护人辩称:本案系民间纠纷,被告人陈某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获得被害人的谅解,具有自首情节。建议对被告人陈某免予刑事处罚。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31日7时许,被害人魏某到滁州市南谯区乌衣镇快乐购超市欲拿塑料袋,与超市工作人员徐某发生纠纷。当日11时许,在滁州市乌衣镇小学门口附近,魏某发现徐某后欲惊吓徐某,遂开车撞徐铸。徐某被车辆倒车镜刮伤。随即,徐某及同行人员陈俊良与魏某发生争吵,继而双方发生撕打。被告人丁某、陈某闻讯赶到现场对魏某实施殴打,造成魏某受伤。经依法鉴定,魏某腰1、2、3右侧横突骨折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另查明:被告人丁某、陈某经公安机关口头传唤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案发后,被告人丁某、陈某就民事赔偿部分与被害人魏某和某,赔偿被害人魏某七万元,获得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二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魏某的陈述,证人徐某、翟某等人的证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收条、谅解书、和某协议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丁某、陈某故意非法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均已触犯刑法,构成故意伤害罪,且系共同犯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以支持。被告人丁某、陈某经公安机关通知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视为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丁某、陈某与被害人和某,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获得被害人的谅解,依法可从宽处罚。根据全案,二被告人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可以免除刑事处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零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丁某犯故意伤害罪,免予刑事处罚;二、被告人陈某犯故意伤害罪,免予刑事处罚。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员 梅 果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代理书记员 刘化庆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司法解释条文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对于达成和解协议的案件,公安机关可以向人民检察院提出从宽处理的建议。人民检察院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从宽处罚的建议;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作出不起诉的决定。人民法院可以依法对被告人从宽处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零五条对达成和解协议的案件,人民法院应当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符合非监禁刑适用条件的,应当适用非监禁刑;判处法定最低刑仍然过重的,可以减轻处罚;综合全案认为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除刑事处罚。共同犯罪案件,部分被告人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协议的,可以依法对该部分被告人从宽处罚,但应当注意全案的量刑平衡。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