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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射民初字第01756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5-06-15

案件名称

刘某与王某、周某婚约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射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射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王某,周某

案由

婚约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射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射民初字第01756号原告刘某,打工。委托代理人刘云龙(系原告父亲),男,1953年11月9日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王汝宏。被告王某,打工。被告周某,打工。原告刘某与被告王某、周某返还彩礼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蔡琳琳独任审理,于2014年12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的委托代理人刘云龙、王汝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周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诉称:两被告系母女关系。2013年年底,原告与被告周某通过网络做了初步了解,后来见面相识,于2014年农历4月13日举行订婚仪式,被告周某向原告索要定亲彩礼44600元人民币。嗣后,二人开始密切交往,通过相处之后,被告认为双方性格差异较大,便留下书信不辞而别,致双方的恋爱关系结束。为此,原告多次到被告家中要求返还彩礼,因被告周某口头承诺返还1万元而未能达成协议。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决被告周某向原告刘某返还彩礼44600元,王某对上述还款承担连带责任,案件受理费由被告周某负担。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被告周某于2014年8月2日亲笔书写的书信,证明原告刘某与被告周某恋爱关系结束的过错方为被告周某;2、射阳县公安局出具的出警时间为2014年11月23日,编号为104905480的接处警工作登记表一份,证明射阳县公安局城东派出所民警于2014年11月23日出警到纺机厂综合楼303室(两被告的住处)作现场调查,并作出建议性处理,该接处警登记表处警经过表明,王某承认当初收取原告44600元,与原告的诉讼请求是一致的。3、证人高某的证言,证明2014年农历4月13日,其与原告刘某一起到被告家中送彩礼的情况。证人高某陈述,当时44600元现金是放在红色的包里拎到被告家中,后到了被告家中交给了被告王某,她拿到之后直接拎到房间里,不清楚被告王某是否清点具体数额。被告王某辩称:双方商议的彩礼是44600元,但是订婚那天,原告将44600元交给被告王某,由王某直接转交给周某,被告王某并未清点,因此具体数额并不知情。被告周某辩称:虽然双方商议彩礼的数额是44600元,但是原告实际给付彩礼24600元,原告的母亲在给付彩礼之前与被告周某通电话,说彩礼只有24600元,剩余的2万元等到男方家再替被告周某买金子,后来到男方家之后也未买金子。因为周某的母亲王某不太同意原告刘某与被告周某的婚事,所以,被告周某并未将实际情况告知被告王某。两被告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王某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不予认可,其不清楚该书信的来龙去脉;对证据2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但当时之所以会陈述收到彩礼44600元,是因为双方当初商议的彩礼数额就是44600元,后来在警察处理过后,才听周某陈述实情,彩礼只有24600元;对证据3证人证言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但是包里的钱其没有清点,并不知道包里有多少钱。被告周某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但是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双方恋爱关系结束,不是被告周某一人造成,双方均有过错;对证据2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但是被告王某对彩礼的数额并不知情;对证据3证人证言的部分陈述有异议,当时包里只有24600元的现金。其余无异议。经审理查明,原告刘某与被告周某于2013年年底通过网络相识,后于2014年农历4月13日双方举行订婚仪式,被告周某向原告刘某索要彩礼44600元,后刘某于订婚当日将彩礼44600元交给被告王某。原告刘某与被告周某交往后因性格不合,取消婚约。后双方为返还彩礼发生纠纷,原告刘某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以上事实,有接处警登记表、证人证言及原、被告庭审陈述等证据附卷予以证实。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条明确规定,禁止借婚姻索取财物。原告刘某与被告周某按风俗举行订婚仪式,被告王某、周某收受原告刘某44600元礼金,有公安出具的接处警登记表予以证实,本院予以认定。因给付的礼金数额较大,应认定为彩礼。原、被告经过交往之后并没有缔结婚姻关系,故两被告收取原告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应该予以返还。本院考虑原、被告双方解除婚约关系的原因、相识恋爱的时间长短及双方交往情况,酌定两被告共同返还原告礼金26760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某、周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返还原告刘某2676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且指定的履行期届满之日起2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判决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判决书未规定分期履行期间的,从判决书生效之起计算。案件受理费915元,减半收取458元,由原告承担183元,被告王某、周某承担27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该院(户名:盐城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开户行:盐城市农行中汇支行,帐号:40×××21)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代理审判员  蔡琳琳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田 羽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条禁止包办、买卖婚姻和其他干涉婚姻自由的行为。禁止借婚姻索取财物。禁止重婚。禁止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禁止家庭暴力。禁止家庭成员间的虐待和遗弃。第十条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一)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二)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确未共同生活的;(三)婚前给付并导致给付人生活困难的。适用前款第(二)、(三)项的规定,应当以双方离婚为条件。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