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当阳民初字第00022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5-11-10
案件名称
高某甲与俞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当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当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某甲,俞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当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当阳民初字第00022号原告高某甲,中国人民解放军95118部队服现役。委托代理人姚竹,当阳市法律援助中心法律援助志愿者。一般授权代理。被告俞某,中国人民解放军5710工厂工作。原告高某甲诉被告俞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6日立案受理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的规定,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叶明浩独任审判,于2015年1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某甲及委托代理人姚竹,被告俞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某甲诉称,2008年1月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高某乙。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双方性格不合,根本无法沟通,双方结婚至今,被告未将原告及父母视为家人,时时处处防着原告,原告想带女儿回家探望父亲,被告以各种理由拒绝,其父母专程看望孙女,被告也是不准女儿与其父母共同生活,被告对原告工作、生活不问不闻,不尽一个妻子的责任。2014年10月,被告将原告赶到部队居住,不准原告回家。为了维系我们家庭,部队领导多次协调,被告总是置之不理和回避,态度冷漠,没有和好的意思,双方感情确已破裂。特诉至法院,请求:一、判决原、被告离婚;二、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三、婚生女高某乙随原告生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500元至高某乙18周岁止。原告高某甲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高某甲居民身份证、军官证,高某甲与俞某结婚证。证明高某甲身份及高某甲与俞某系夫妻关系。证据二:2014年12月29日,中国人民解放军95118部队政治处出具的证明。证明高某甲与俞某因夫妻感情不和,经部队各级领导调解无效,夫妻关系仍未改善。证据三:高某甲、俞某婚姻存续期间共同财产明细单,国营雄风机械厂与俞远湘签订的《储藏室购买协议书》,俞远湘、庹俊芳出具体的证明。证明高某甲与俞某婚姻存续期间夫妻共同财产情况。证据四:高某甲出具的借条二份、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当阳支行出具高某甲账户流水二份。证明高某甲、俞某婚姻存续期间夫妻共同债务借高某甲父母高文远、辛玉芬70000元。被告俞某未在法定的期间提交答辩状,庭审时辩称:因为女儿还小,夫妻感情并没有破裂,俞某不同意离婚,高某甲诉称的事实不属实。诉讼费由高某甲负担。被告俞某未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俞某对原告高某甲提交的证据一、证据二、证据三、证据四无异议。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08年1月,高某甲与俞某经人介绍相识恋爱,××××年××月××日双方登记结婚,××××年××月××日生一女儿取名高某乙。婚后双方常为家务琐事发生予盾,经高某甲所在部队各级领导调解,夫妻关系仍未改善,2014年12月16日,高某甲诉至本院,要求与俞某离婚。庭审后,俞某表示与高某甲已没有夫妻感情,与高某甲在一起共同生活已不可能了,同意离婚。高某甲在中国人民解放军95118部队服现役,俞某在中国人民解放军5710工厂工作,俞某在工作地有住房。湖北省2014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15750元。同时查明,夫妻共同财产有2009年4月购买的东风雪铁龙世嘉三厢2009款手动挡舒适型汽车1辆,豪爵铃木蓝巨星踏板摩托车1辆价值6000元,捷安特ATX770山地车1辆价值2700元,王派48V电动车1辆价值2500元,海尔空调1.75P挂机2台价值8000元,海尔空调1P挂机1台价值1500元,创维32寸液晶电视机2台价值6000元,海尔单开门200L电冰箱1台价值1600元,海尔50L全自动洗衣机1台价值1500元,清华同方台式电脑1台价值5000元,全友1.80米宽床1张价值3000元,全友1.50米宽床1张价值2000元,全友酒柜1个价值2300元,全友大理石餐桌1套价值2000元,全友组合沙发1套价值3000元,全友组合书柜1套价值1500元,全友电视柜1个价值1000元,黄金手镯1只价值6000元,翡翠手镯1只价值6000元,铂金项链1条价值2500元,黄金戒指1枚价值1500元,钻戒2枚价值5000元,黄金手链1条价值3400元,金钞4枚价值4000元,存款30000元,儿童教育基金收益性保险价值10000元,可返回儿童重大疾病保险价值3600元,车库1间价值53928元,为俞某婚前房子装修支出50000元。债权有高某甲弟高振华欠40000元,债务有借俞某父母俞振国、李仁秀100000元,借高某甲父母高文远、辛玉芬70000元。本院认为,原告高某甲与被告俞某经人介绍相识恋爱仅三月便登记结婚,双方婚姻基础不牢,婚后又没有培养好夫妻感情,现双方均同意离婚,本院予以准许。婚生女高某乙年龄尚小,跟随其母俞某生活比较适宜,其父高某甲每月给付生活费800元。共同财产的分割根据有利生产、生活和照顾妇女和儿童的合法权益的原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五)项,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高某甲与被告俞某离婚。二、婚生女高某乙(2012年7月7日出生)跟随其母俞某生活,其父高某甲每月给付生活费800元至其年满18周岁,于本判决生效当月开始给付。其父高某甲对其女高某乙享有探视权。三、原告高某甲分得共同财产东风雪铁龙世嘉三厢2009款手动挡舒适型汽车1辆。享有高振华债权40000元。偿还高文远、辛玉芬债务70000元;被告俞某分得共同财产豪爵铃木蓝巨星踏板摩托车1辆,捷安特ATX770山地车1辆,王派48V电动车1辆,海尔空调1.75P挂机2台,海尔空调1P挂机1台,创维32寸液晶电视2台,海尔单开门电冰箱1台,海尔50L全自动洗衣机1台,清华同方台式电脑1台,全友1.80米宽床1张,全友1.50米宽床1张,全友酒柜1个,全友大理石餐桌1套,全友组合沙发1套,全友组合书柜1套,全友电视柜1个,黄金手镯1只,翡翠手镯1只,铂金项链1条,黄金戒指1枚,钻戒2枚,黄金手链1条,金钞4枚,存款30000元,儿童教育基金收益性保险,可返回儿童重大疾病保险,房屋装修,车库1间。偿还俞振国、李仁秀债务100000元。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高某甲已交纳),由原告高某甲负担。本判决未发生法律效力前,双方不得另行结婚。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叶明浩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张玉珊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