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昌民执字第582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5-04-03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王树岩与被执行人王敬国赡养费纠纷执行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王树岩,王敬国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吉林省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昌民执字第582号申请执行人:王树岩,男,1933年7月6日生,汉族,住吉林市昌邑区。被执行人:王敬国,男,1970年10月21日生,汉族,无职业,住吉林市昌邑区。申请执行人王树岩与被执行人王敬国赡养费纠纷执行一案,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法院于2011年3月14日作出(2011)昌民一初字第42号民事判决书。被告不服,上诉于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5月24日作出(2011)吉中民一终字第440号民事调解书。该调解书发生法律效力后,申请执行人于2014年7月29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同日立案,由执行员王洪江承办。本案的执行标的为1,040.00元(不含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及相关费用)。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14年8月12日向被执行人邮寄送达了执行通知书和财产申报通知书。被执行人既未按法院指定的期限履行义务,也未向法院申报财产状况。经本院核查财产,未查到任何可供执行的财产。后经本院工作,被执行人自动将赡养费1040.00元交到法院,并及时给付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费50元由申请执行人缴纳并承担。鉴于申请执行人的申请执行标的已经实现,故本案应予以结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08条第(1)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吉中民一终字第440号民事调解书关于2013年6月至2014年7月的赡养费执行完毕。本裁定送达后立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员 :王洪江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代理书记员 : 隋 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