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湖安天商初字第591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5-02-17
案件名称
马仁杰与蒋新贵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仁杰,蒋新贵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安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湖安天商初字第591号原告:马仁杰。委托代理人:任元成。被告:蒋新贵。原告马仁杰与被告蒋新贵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12月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洪波独任审判,于2015年1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仁杰及其委托代理人任元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蒋新贵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仁杰起诉称:被告蒋新贵因资金周转需要,于2013年1月12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6万元,约定借款期限至2013年12月12日,借款利息为月利率2%。现借款期限届满,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但被告未归还借款,原告故诉请判令:1、被告蒋新贵立即归还原告借款6万元及利息(自借款之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款清之日止);2、被告蒋新贵支付原告实现债权费用400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蒋新贵未作答辩。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供下列证据:证据一,借条一份,证明2013年1月12日,被告蒋新贵向原告借款6万元,约定借款期限至2013年12月12日,借款利息为月利率2%,逾期归还借款人自愿承担律师代理费、诉讼费等事实。证据二,委托代理合同及收款收据各一份,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代理费为4000元的事实。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被告蒋新贵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经审查,本院确认原告上述证据的证明力。经审理,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3年1月12日,被告蒋新贵向原告借款6万元,约定借款期限至2013年12月12日止,借款利息为月利率2%,逾期归还借款人自愿承担律师代理费、诉讼费等。现借款期限届满,被告未归还借款本息,原告故诉请判令上述诉讼请求。诉讼中,原告为实现债权花费律师代理费4000元。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蒋新贵间的借贷行为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除利息约定外,其余内容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对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被告蒋新贵未及时归还借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继续履行、赔偿损失的违约责任,故被告蒋新贵应给付原告借款本金6万元及利息并赔偿原告实现债权费用。原告要求被告按月利率2%支付借款利息,本院认为,该利率标准违反了相关司法解释中有关借款利率的限制性规定,应按不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六个月内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息。综上,对原告合理诉请,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蒋新贵给付原告马仁杰借款本金6万元及利息(自2013年1月1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六个月内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款清之日止),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二、被告蒋新贵赔偿原告马仁杰实现债权费用40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三、驳回原告马仁杰其余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00元(已减半),由被告蒋新贵负担,该费用原告已预缴,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洪波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王科惠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