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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桐法刑初字第33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5-02-27

案件名称

张某秒、谢某进非法拘禁罪一案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桐梓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桐梓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谢某某

案由

非法拘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桐梓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桐法刑初字第33号公诉机关桐梓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某,男,汉族,1976年9月4日生于浙江省温州市,小学文化,住浙江省温州市苍南县灵溪镇。2013年8月19日因涉嫌非法拘禁罪、破坏生产经营罪被桐梓县公安局网上追逃,2014年1月18日被桐梓县公安局取保候审。被告人谢某某,男,汉族,1976年8月28日生于江西省鹰潭市,初中文化,住江西省鹰潭市余江县邓埠镇。2013年8月19日因涉嫌非法拘禁罪、破坏生产经营罪被桐梓县公安局网上追逃,2014年1月18日被桐梓县公安局取保候审。桐梓县人民检察院以桐检公诉刑诉(2014)30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谢某某犯非法拘禁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4年12月2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桐梓县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杨靖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谢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在贵州省桐梓县做生意的被害人苏某某与被告人张某某因债务纠纷而发生矛盾。张某某便与被告人谢某某、张某贞(已判)预谋将苏某某挟持解决经济纠纷。2013年8月17日1时许,张某某、谢某某在桐梓县娄山关镇正华园小区将苏某某挟持后,带至由张某某在重庆市万盛区众鑫汽车租赁公司租借的车牌号为渝A98N6**的一辆黑色轿车上,对苏某某采取暴力威胁,要苏某某予以配合。之后,该车从兰海高速公路桐梓收费站进入高速公路驶离桐梓县城,在与张某某驾驶的车辆会合后,于2013年8月18日4时许到达浙江省苍南县,在途中,张某贞将手机给苏某某打电话给其妻报平安。在到达浙江省苍南县后,张某某等人将苏某某带至张某某之妻杨某某所预定的万豪酒店1708号房间。当日,在1708号房间内张某某要求苏某某向与其有经济往来的郑某某等人书写借条。案发后,被害人苏某某之妻向桐梓县公安局报案,2013年8月19日0时许,桐梓县公安局民警赶到浙江省苍南县万豪酒店1708号房间,由苏某某开门后将其解救。另查明,2014年1月18日,被告人张某某和谢某某主动到桐梓县公安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户籍证明,到案经过,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照片,辨认笔录,前科查询,借条,还款计划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为索取债务,被告人谢某某为帮助他人索取债务,采取非法手段,强行挟持他人而剥夺他人人身自由,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拘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依法应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的幅度内量刑。被告人张某某、谢某某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鉴于本案是因经济纠纷引发,被告人张某某、谢某某系初犯,有悔罪表现,未给被害人造成重大伤害和损失,且在犯罪过程中,被告人让被害人打电话给家人,并为被害人购买衣物,安排食宿等,其犯罪主观恶性不大,应认定为犯罪情节较轻,符合适用缓刑的条件,依法可对二被告人宣告缓刑。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某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谢某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龙 洁人民陪审员  潘朝举人民陪审员  吴大霞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倪远丽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