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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中二法民一初字第114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5-05-07

案件名称

谭伟强与邓国坚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谭伟强,邓国坚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中二法民一初字第114号原告:谭伟强,男,1971年8月10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委托代理人:胡宝婷、曾露,均系广东谭红玲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邓国坚,男,1984年11月14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原告谭伟强诉被告邓国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廖辉龙独任审判,于2014年12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谭伟强的委托代理人胡宝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邓国坚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谭伟强诉称:被告邓国坚因资金周转需要,于2013年5月1日向原告谭伟强借款40000元,约定于2013年11月10日之前还清。被告邓国坚又于2014年1月6日再次向原告谭伟强借款200000元,约定于2014年7月6日归还。被告邓国坚均写下借款合同作为两次借款的凭证,但被告邓国坚至今未归还任何款项。为维护原告谭伟强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一、被告邓国坚返还原告谭伟强借款240000元及利息(自借款之日计至还清款项之日止,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1倍计算);二、由被告邓国坚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谭伟强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借款合同2份,拟证明被告邓国坚向原告谭伟强借款共240000元的事实;2、交通银行个人(转账)回单、凭条各1张,拟证明原告谭伟强通过银行转账方式交付200000元给被告邓国坚的事实。被告邓国坚无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1日,邓国坚向谭伟强借款40000元,双方于该日签订借款合同,约定邓国坚应于2013年11月10日前还清借款,逾期不返还的,谭伟强有权限期追回借款。2014年1月6日,邓国坚再次向谭伟强借款200000元,谭伟强通过交通银行以转账方式将该笔借款交付给邓国坚,双方于该日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该笔借款的到期时间为2014年7月6日。邓国坚均在上述两份借款合同上签名并捺指印。另查明,双方在两份借款合同中均没有约定利息。谭伟强称双方口头约定按照每月2.5%的标准计付利息,且借款合同约定邓国坚需要偿还利率,但是没有写明利率的标准。本院认为:邓国坚尚欠谭伟强借款本金共计240000元,有邓国坚签名并捺指印确认的借款合同以及交通银行个人(转账)回单、凭条为证,本院予以确认。邓国坚未依约清偿借款,已构成违约,谭伟强有权要求邓国坚承担继续履行还款义务的违约责任,故邓国坚应立即清还借款本金共计240000元给谭伟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双方在借款合同中没有明确约定利息,亦没有其他证据证实双方口头约定按照每月2.5%计付利息,依法视为不支付利息。故谭伟强要求邓国坚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邓国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立即清偿借款本金共计240000元给原告谭伟强;二、驳回原告谭伟强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900元,减半收取为2450元,由被告邓国坚负担(此款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廖辉龙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张 静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