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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衢开华商初字第211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5-04-13

案件名称

桂东县湘浙活性炭有限公司与浙江同春工贸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开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开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桂东县湘浙活性炭有限公司,浙江同春工贸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开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衢开华商初字第211号原告:桂东县湘浙活性炭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厉国成。委托代理人:姜和定。被告:浙江同春工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来兴。委托代理人:XX麒。委托代理人:林志军。原告桂东县湘浙活性炭有限公司为与被告浙江同春工贸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10月1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吴清树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桂东县湘浙活性炭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姜和定、被告浙江同春工贸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XX麒、林志军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桂东县湘浙活性炭有限公司起诉称:2013年10月29日、2014年元月4日、2014年元月17日,被告浙江同春工贸有限公司分三次向原告购买活性炭64.63吨,合计货款为458526元。2014年7月11日,经双方核对账目,扣除被告已付货款267500元,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91062元。事后,该款经原告多次催讨均无果,故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依法判令:1、被告浙江同春工贸有限公司立即支付原告拖欠货款191062元,并承担自2014年7月12日起至本判决生效时止利息2525元(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6.1%算至起诉日止的利息);2、要求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浙江同春工贸有限公司负担。被告浙江同春工贸有限公司答辩称:2014年7月11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尚欠原告活性炭货款191062元是事实。但核对账目后,经双方协商,被告已于2014年8月2日通过相关联公司信丰兴达活性炭有限公司向原告交付27.3吨(7000元/吨)活性炭,已以物抵债形式清偿了所欠货款。而双方于2014年元月17日交易的12.89吨活性炭,因原告当时开具的增值税发票有误,被告已退回,原告要求支付货款时应先履行交付增值税发票义务,否则被告有权拒绝支付货款。原告桂东县湘浙活性炭有限公司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当庭出示并提供桂东县湘浙活性炭有限公司财务对账单1份,用以证明被告浙江同春工贸有限公司尚欠原告活性炭货款191062元等事实。被告浙江同春工贸有限公司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当庭出示并提供:1、信丰兴达活性炭有限公司仓库物资出库单(2014年8月2日)存根联、发货通知联复印件各1份,用以证明被告通过相关联公司信丰兴达活性炭有限公司向原告交付27.3吨活性炭(7000元∕吨),并由原告职工周光平签收,已以物抵债形式向原告清偿所欠货款191062元等事实;2、货运协议、赣州市凤阳物流货运协议单复印件各1份,用以证明被告系通过赣州市开发区凤阳物流托运27.3吨活性炭并送货上门至原告处等事实。证据的分析与认定:对于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被告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证明对象提出了异议。被告认为对账单仅系双方对货款进行结算,原告应先向被告履行交付增值税发票义务,实际上被告已通过以物抵债形式向原告清偿了191062元货款。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及形式符合法律规定,能够证明原告所主张的事实,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本院确认其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对于被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原告对其真实性、关联性及其证明对象均提出了异议。原告认为被告提出的以物抵债形式清偿货款并不事实,原告不予认可,且周光平非原告职工,被告未能举证证明原告已收到用以抵债的27.3吨活性炭;被告未能当庭出示原件,该证据不符合证据三性原则,被告也未能举证证明信丰兴达活性炭有限公司系其关联性企业,并且货运协议系浙江兴达活性炭有限公司所签,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认为,对于被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因其不符合证据三性原则,且被告未能充分举证证明双方达成以物抵债合意、被告已以物抵债清偿原告所欠货款等事实,故本院对其不予采信。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以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桂东县湘浙活性炭有限公司经营活性炭制造、销售业务,被告浙江同春工贸有限公司经营煤炭销售、塑料产品等业务,双方曾发生多笔业务往来。被告因需分别于2013年10月29日向原告购买活性炭21.74吨(6800元/吨)、2014年1月4日向原告购买活性炭30吨(7350元/吨)、2014年1月17日向原告购买活性炭12.89吨(7000元/吨),合计购买了活性炭64.63吨,共计货款458562元。被告分别于2014年1月15日支付原告货款30000元、于2014年2月21日支付原告货款17000元、于2014年1月27日支付原告货款220500元。2014年7月11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尚欠原告活性炭款191062元,被告并在对账单上加盖财务章予以确认。该款被告至今未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诉请如前。本院认为,被告浙江同春工贸有限公司与原告桂东县湘浙活性炭有限公司财务对账单可以证实原、被告间的买卖关系成立,其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91062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所欠货款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诉称要求被告自2014年7月12日起至本判决生效时止支付利息,因原、被告双方未对货款的支付时间进行约定,故本院仅支持原告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向被告主张利息。被告辩称已通过以物抵债形式向原告清偿欠款,并认为原告未履行交付增值税发票义务而有权拒绝支付货款。本院认为,因原告在庭审中明确否认以物抵债的事实,被告又未能提交充分证据予以佐证,由此产生的不利法律后果应由被告自行承担,且被告在原告交付货物后有支付相应货款的义务,原告是否交付增值税票据不能对抗货款支付义务的履行,故本院对其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浙江同春工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桂东县湘浙活性炭有限公司所欠活性炭货款191062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自2014年10月17日起以191062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付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二、驳回原告桂东县湘浙活性炭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172元,减半收取2086元,由被告浙江同春工贸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吴清树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代书 记员  齐 鑫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