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昌中民一终字第74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5-06-10
案件名称
闵某某与马某离婚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马某,闵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昌中民一终字第7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马某,男,回族,1968年4月9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吴刚,昌吉市三工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闵某某,女,回族,1977年12月29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黄某某,昌吉市星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马某因离婚纠纷一案,不服昌吉市人民法院(2014)昌民一初字第01664-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2月2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马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吴刚,被上诉人闵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黄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原告的母亲马某某,与被告的母亲某某是亲姐妹关系。原、被告于2010年11月15日登记结婚。原、被告登记结婚后,原告带其与前夫所生儿子共同生活。原、被告在共同生活期间未生育子女。原、被告在共同生活期间,共同从事卖麻辣串个体经营。2013年4月被告马某与案外人李某某签订《建房合同书》,约定由李某某为马某修建一栋砖混结构房屋,面积为230平方米,每平方米单价810元,总价格为186000元。该房屋修建于被告父亲的宅基地上。房屋完工后,原、被告在该房屋短暂居住因生活琐事产生矛盾,现原告在外租房居住,由被告居住使用该房屋。被告马某于2013年4月30日支付李某某建房款50000元,于2013年7月22日支付李某某建房款50000元,于2013年8月30日支付建房款10000元,于2013年10月1日支付建房款7000元,2013年12月31日支付建房款25000元。另外被告出资39532元用于支付购买建筑及装修材料、家俱等。原、被告于2012年11月共同出资35000元,贷款30000元,共计65000元,购买新BX93**号小汽车一辆。被告马某于2014年5月17日将此车出售给卢某某,转让价为39500元。被告以此款归还马某某借款14000元,归还马某某借款20000元。在双方共同生活期间被告尚欠马某某14000元,欠马某某10000元,欠田某某6000元债务未还。原审法院认为:由于原、被告双方存在禁止结婚的亲属关系,故双方属无效婚姻关系,已另行制作法律文书。原、被告在共同生活期间,被告马某在其父亲的宅基地上修建住房,该房屋已建成。原告主张此房屋系双方共同财产。被告否认属双方共同财产。原审法院认为,此房屋虽修建在被告的父亲的宅基地上,但该房屋在双方共同生活期间修建,系被告以个人名义与他人签订合同,且在支付建房款时均以个人名义支付,故此房屋应属双方在共同生活期间取得的共有财产。由于该房屋由被告居住,且在被告父亲的院内,此房屋应归被告居住使用。原告要求分割该房屋的建房款符合分割共同共有财产的有关规定。被告认为建房款均为其父亲的出资,不同意分割。被告举证证实其中部分建房款共计42000元系从其父亲的银行卡中取出,系其父亲的钱,三笔款项支付时间与被告取款时间相符合,故对被告的辩解理由予以采纳。对于被告支付的另一部分建房款两笔50000元,原告举证证实系从其银行卡中取出,或从其母亲处取出,故该笔款应属双方共同支出。双方认可被告支出的其购买材料、装修及家俱共计39532元,原告主张此款系从双方的存折上支付,被告辩称此款系由其父亲的支出。但双方所提交的证据均不足以证实该款出处,故此款按双方共同支出。综上,双方共同支付139532元用于修建房屋,此房屋由被告居住使用,被告应退付原告一半的建房款,即69766元。原告主张分割双方共同生活期间购买的车辆,被告所提交的协议及证人足以证实此车已转让他人,且车款用于归还借款。故对原告要求分割车辆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被告提出双方共同生活期间欠债务30000元,并提供证人出庭进行证实,对债务予以确认。该债务系为双方共同生活期间形成,应属双方共同债务,由双方共同承担。被告要求原告赔偿被告与其亲属烧毁沙发、茶几等,原告不认可,该事实无法确认,故在本案不予处理。被告要求原告支付其抚养原告儿子的生活费,没有相应的法律依据。遂判决:一、被告马某支付原告闵某某财产折价款69766元;二、双方共同债务30000元由双方共同承担,各负责偿还15000元。本案受理费425元,其他诉讼费80元,合计505元,由原、被告各承担252.5元。上诉人马某上诉称:在上诉人父亲院内修建的房屋系上诉人父亲出资修建的,原审法院将修建房屋的出资作为夫妻共同财产分割不当,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2014)昌民一初字第1664-2号民事判决第一项,改判涉及房屋系上诉人父亲修建,不属于夫妻共同财产。被上诉人闵某某答辩称:因双方系无效婚姻,原审法院依法认定婚姻无效正确。关于原审法院认定的房屋修建款系夫妻共同财产正确,该房屋的出资系我个人财产、双方共同贷款及双方在共同经营麻辣烫期间的收入组成,原审法院将该房屋修建款作为夫妻共同财产予以分割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不应支持。但原审法院认定债务由双方共同承担不当,因借款人和马某是亲戚,且被上诉人并不知道借款事宜,故请求法院判决借款由马某自行承担。二审中,上诉人马某提交了一份由其父亲马某某、母亲某某书写的证明一份,拟证明:双方争议房屋系上诉人父母的,与上诉人和被上诉人无关。被上诉人闵某某质证认为,因原审法院已经查明该房屋系双方共同修建的,故对该证明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不认可。本院认证认为,因上诉人父亲、母亲与上诉人系亲属,与本案有利害关系,故对其书写的证明不予确认。被上诉人闵某某未提交新证据。本院二审查明事实与原审一致,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因双方当事人母亲系亲姐妹,双方属于三代以内旁系血亲关系,原审法院因此作出(2014)昌民一初字第01664-1号民事判决,认定双方婚姻系无效婚姻。双方当事人对此均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双方当事人在二审中争议的焦点问题为:在上诉人父亲院内修建房屋是否为双方共同财产,共同出资数额是多少。因修建该房屋的《建房合同书》是上诉人马某与李某某签订的,建房款也是上诉人马某以个人名义支付给李某某的,加之争议房屋修建于双方共同生活期间即2014年3月,完工后双方当事人还在该房屋内共同居住,故原审法院认定该房屋为双方共同生活期间取得的财产正确,本院予以确认。现上诉人马某上诉认为,虽然该房屋系在双方生活期间建造,但房屋建造款全部系其父亲支出,并非双方共同财产支出。对此其在一审中提供了其父亲存折的清单及施工人李某某出具的收条,拟证实李某某收到的款项均是由其父亲支出的。但由于上诉人父亲存折取款时间、数额和收条出具时间、数额相对应的款项仅有42000元,且被上诉人并未就这42000元系其双方共同财产的事实提供相应证据,故原审法院将该42000元认定为其父亲出资并无不当。被上诉人为证实其中10万元房屋建造款系双方共同出资的事实,向法院提交了从被上诉人处和被上诉人母亲处的取款凭证予以证实,上诉人虽对此不认可,但并未提供证据予以反驳,故应当认定该100000元系双方共同出资。另,在一审审理过程中,双方均认可被告支出了39532元用于购买材料、装修及家具,原审法院依据双方举证和认可的事实认定双方共同出资的房款额为139532元正确,上诉人上诉认为房屋建造款全部由其父亲支付的事实并无证据支持,其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上诉人在答辩中称对于原审法院认定的共同债务不予认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判决由上诉人自行承担的理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人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即第二审案件的审理应当围绕上诉人上诉请求的范围进行。因被上诉人未对其原审判决提出上诉,故本院仅对上诉人提出的上诉理由及请求作出审理,对被上诉人的该项请求不予审理。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50元,由上诉人马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朱光荣代理审判员 宋晓蕾代理审判员 贾佳佳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马少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