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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霍民初字第1315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5-07-08

案件名称

原告张成诉被告霍林郭勒市丰实建材有限公司、闫国斌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霍林郭勒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霍林郭勒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成,霍林郭勒市丰实建材有限责任公司,闫国斌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条,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霍林郭勒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霍民初字第1315号原告张成,男,1974年1月14日出生,汉族,无职业,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霍林郭勒。被告霍林郭勒市丰实建材有限责任公司,住址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霍林郭勒市中小企业创业园区。法定代表人杨广军,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乃春,男,1960年12月23日出生,汉族,霍林郭勒市丰实建材有限责任公司副总经理,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霍林郭勒市。被告闫国斌,男,1965年9月15日出生,汉族,无职业,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通辽霍林郭勒市。委托代理人吴立卫,女,1969年12月14日出生,满族,无职业,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霍林郭勒市。原告张成诉被告霍林郭勒市丰实建材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丰实公司)、闫国斌劳务合同纠纷一案,2014年11月24日本院受理后,于2014年12月25日依法由审判员李华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张成与被告丰实公司委托代理人张乃春、被告闫国斌及其委托代理人吴立卫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成诉称,2013年其作为闫国斌的员工,在被告丰实公司的综合办公楼进行混凝土基础浇灌施工,期间发生劳务费8050元,故要求二被告支付该劳务费8050元。被告丰实公司辩称,张成与其无劳动关系,故其并非劳动报酬的支付主体,张成诉请缺乏法律依据,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闫国斌辩称,该工程已经承包给祝国华,并不认识张成,故不同意支付该款。原告张成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举了工票及证人祝国华的证人证言,意欲证明其受祝国华雇佣,在丰实公司办公楼干基础混凝土浇筑,共浇筑混凝土350立方米,每立方米23元,共发生工程款8050元。被告丰实公司及闫国斌对工票及证人证言的真实性无异议。被告丰实公司及闫国斌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举证据。本院对张成提举的证据质证认为,工票及祝国华证言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能够相互印证,且被告对其真实性亦不持有异议,故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并采信。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25日至2013年6月28日原告张成受祝国华雇佣在丰实公司综合办公楼进行主体基础混凝土浇筑施工,当时其与祝国华口头约定23元每立方米,共施工350立方米,发生劳务费8050元,该款尚未支付。另查明,丰实公司将其综合办公楼主体结构施工承包给闫国斌,闫国斌又将其主体基础混凝土浇筑部分承包给祝国华,祝国华找到张成进行具体混凝土浇筑施工,该工程主体施工已经完成。本院认为,被告丰实公司作为建筑工程发包方,负有依法选任具有相应工程承包资质的承包方的法定责任,其明知闫国斌作为自然人不具有法定建筑工程承包资质,而仍将工程交由其承包,丰实公司对此存在过错。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二款“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的规定,在该工程主体已经完工的前提下,作为主体不可或缺的组成部分的基础混凝土砌筑必然已经完成。作为发包人的丰实公司拖欠作为违法分包人闫国斌部分工程价款,故丰实公司应在拖欠工程价款范围内对作为实际施工人的张成承担责任。又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条,本院跟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综合双方的举证能力认为应由丰实公司对其所拖欠闫国斌工程价款数额应承担举证责任,但丰实公司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又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在没有证据证明丰实公司的抗辩理由成立的情况下,由负有举证责任的丰实公司对此承担不利后果,故其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若被告丰实公司与被告闫国斌之间、闫国斌与祝国华之间存在纠纷,应另案诉讼解决。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第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霍林郭勒市丰实建材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支付原告张成劳务报酬8050元;二、驳回原告张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4元,减半收取27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霍林郭勒市丰实建材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华祎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陈慧研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