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沪一中民二(民)终字第3285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20-10-16
案件名称
李敏诉孙卫华共有物分割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当事人
李敏;孙卫华
案由
共有物分割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全文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沪一中民二(民)终字第328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敏,*生,汉族,户籍地***,现住***。委托代理人缪林凤,上海市华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孙卫华,*生,汉族,住***。委托代理人李静,上海融孚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李敏因共有物分割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2014)徐民四(民)初字第199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2月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认定,李敏、孙卫华原系夫妻关系,双方于1988年结婚。2006年3月,案外人李某甲(李敏之父)、李某乙(李敏之姊)与李敏之间法定继承纠纷由法院审理,经法院调解并由生效民事调解书确定:***房屋(以下简称系争房屋)楼上一间、楼梯间、东小间产权归李某甲、李某乙、李敏共同继承所有。2007年6月孙卫华与李敏签署协议书,表明双方自愿离婚,并明确财产分割问题:上海市***房屋归女方(孙卫华)所有;系争房屋男方(李敏)继承的房屋,双方各半所有;双方拥有的日产蓝鸟车一辆归男方所有;协议另有其他内容。2007年11月孙卫华与李敏在婚姻登记机关签署自愿离婚协议书并办理离婚登记手续,协议书中关于共同财产分割的内容为:我们双方共同财产已自行分割完毕,无纠葛。因系争房屋拆迁,李某甲、李某乙、李敏与拆迁人上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08年6月签订《上海市城市居住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适用货币补偿)》,协议载明:被拆迁人李某甲,房屋性质私房,建筑面积86.39平方米,选择货币补偿的补偿安置方式,共计货币补偿款人民币1,083,762.55元,协议另有其他内容。(孙卫华称其并非系争房屋的拆迁安置人口,户口也不在系争房屋内,拆迁时并未获得安置补偿;李敏对此予以认可。李敏称其实际获得系争房屋拆迁安置款为400,000元。)孙卫华与上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上海**动拆迁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案件由法院受理后,2009年9月18日李敏接受法院的调查并制作笔录,其中李敏称“离婚时我和孙卫华约定,我名下的房屋如动迁,我份额的一半给她,双方在民政局有协议,另外双方有补充协议,对房产作了约定……孙卫华的户口不在房屋内……从民政局办好离婚手续后,孙卫华就搬出去了……动迁组说孙卫华和女儿户口不在,不进行安置,只能按照户口本上的人进行安置……货币安置,该协议中肯定不包括孙卫华的份额,除了协议上的1,080,000元以外,还有其他补贴,总数大概1,400,000元左右,但没有签过协议,也不包括孙卫华的,动迁款由我父亲分配,我本人领了400,000元……”在该案审理过程中,孙卫华知晓李敏已经实际领取系争房屋安置款项。2012年2月孙卫华曾因其与李某甲、李某乙、李敏之间的其他所有权纠纷向法院提起诉讼,该案最终按撤诉处理。2014年6月孙卫华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李敏支付孙卫华房屋动迁所得款项200,000元。李敏不同意孙卫华的诉讼请求。原审另查明,孙卫华与李敏离婚后,上海市***房屋登记至孙卫华名下,“日产蓝鸟车”登记至李敏名下。系争房屋除协议约定外,并未进行其他处理,李敏亦未支付孙卫华其他款项。原审认为,根据法律规定,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继承所得的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遗嘱中确定只归夫或妻一方的财产除外。本案系争房屋系孙卫华与李敏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由李敏与李某甲、李某乙共同继承所得的财产,因无证据表明存在遗嘱明确该房屋只归李敏一方,故李敏继承的该房屋应属孙卫华与李敏夫妻共同财产。此后,孙卫华与李敏离婚。根据法律规定,男女双方离婚时可以就财产分割问题进行协商,经协商一致形成的条款或协议,对男女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本案中,孙卫华与李敏就离婚财产分割问题协商一致并于2007年6月签署协议书(以下简称2007年6月协议),此协议内容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当属有效,对孙卫华与李敏双方均有约束力。实际履行中,双方依据该协议约定对双方财产进行了处分,“上海市***房屋”登记至孙卫华名下,“日产蓝鸟车一辆”登记至李敏名下,而针对系争房屋的约定为“****男方继承的房屋,双方各半所有”,之后并未实际进行处分。现双方对于上述约定条款的含义有不同理解:孙卫华认为此条款含义为,孙卫华可享有李敏对系争房屋的权利的一半,包括对房屋的权利及由房屋产生的其他权利;李敏则认为此条款是指,若李敏对系争房屋有继承的产权份额,则由孙卫华享有其中一半的产权份额,但系争房屋继承后并未进行分割,现在该房屋已被拆迁,无法再确定李敏享有系争房屋的产权份额,故孙卫华亦无权获得该房屋的动迁利益。对此,原审法院认为,双方签署上述协议时系争房屋已经处于李敏与他人共同共有的状态,而李敏确实享有对该房屋的权利,故双方实际应就该房屋权利进行分割,包括李敏因该房屋获得的利益、而不仅限于按份明确的产权份额,且上述协议并未限制分割的期限,故关于该条款的含义,应采信孙卫华的意见。系争房屋发生继承后,权属状态为李某甲、李某乙与李敏共同共有,无法明确李敏享有系争房屋的产权份额。虽然离婚时孙卫华与李敏对作为夫妻共同财产的系争房屋分割问题达成协议,但此时无法实际分割。而后系争房屋拆迁,李敏获取了系争房屋拆迁的部分安置款项400,000元,此是李敏对系争房屋权利的物质转化结果。既然李敏在离婚时已经与孙卫华约定系争房屋孙卫华与李敏“各半所有”,故在李敏对系争房屋的利益已经明确并转化为400,000元款项的情况下,孙卫华现要求分得其中的一半即200,000元,具有事实依据,应予支持。李敏称孙卫华的诉请已经超过诉讼时效,然因孙卫华的诉请系基于离婚财产分割,故并无时效限制。因此,李敏该意见原审法院不予采信。至于双方在婚姻登记机关签署的自愿离婚协议书(以下简称2007年11月协议)中表明“我们双方共同财产已自行分割完毕,无纠葛”,孙卫华称此条款的意思是,双方就离婚财产问题已经协商一致,并无争议,但不代表已经实际分割财产;李敏称此条款意思是,有关双方财产事宜已经全部处理完成。对此,原审法院认为,双方在2007年6月协议中就离婚后子女、财产的问题进行约定,明确了两套房屋、车辆等财产的具体分割,而2007年11月协议并未再就财产归属进行明确约定,实际履行时双方按照2007年6月协议处分了除系争房屋外的其他财产,就系争房屋并未进行处分,李敏也未因系争房屋给予孙卫华经济补偿,孙卫华对该条款的解释更能体现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故采信孙卫华意见。2007年11月协议的条款并不影响孙卫华本案权利的认定。原审法院审理后,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第(四)项、第三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八条之规定,于2014年10月17日作出判决:李敏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孙卫华200,000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300元,减半收取计2,150元,由李敏负担。原审法院判决后,上诉人李敏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系依据2007年11月在虹口区民政局签署的离婚协议书履行的,而非按照2007年6月协议履行。后一份协议已变更了前一份协议的内容,故双方财产已分割完毕。原审法院混淆了系争房屋的产权份额与上诉人获取房屋拆迁安置补偿两个不同的概念。双方当时约定各半所有的是上诉人在系争房屋中的继承权,而非动迁安置利益。至于上诉人所获得的400,000元的实际情况,原审法院也未调查清楚。被上诉人提起本案诉讼已超过诉讼时效。综上,要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在原审中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孙卫华辩称:前后两份协议并无冲突,就是因为2007年6月协议已就双方子女及财产分配进行了明确约定,故11月双方在办理离婚手续时签订的协议才言明已分割完毕。双方在离婚后亦按2007年6月协议在实际履行。本案系共有物分割属物权纠纷,无诉讼时效限制。原审判决正确,要求维持原判。经本院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对各方当事人均有法律约束力。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就离婚财产分割于2007年6月签订的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亦未违反我国相关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该协议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严格恪守。根据该协议约定,上诉人在离婚前已通过继承取得的系争房屋中的份额由双方各半所有。由于上诉人通过继承取得的系争房屋属上诉人与其父亲及姐姐共同共有,虽然2007年6月协议约定上诉人继承的系争房屋由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各半所有,但基于系争房屋的共有状况,被上诉人在离婚后一时未能实际分割该财产,亦属合理。鉴于上诉人亦未就该部分财产对被上诉人另行作出过补偿,现因系争房屋动迁,上诉人获得了动迁安置款400,000元,而该款项应属上诉人在系争房屋的权利物质转化的结果,故被上诉人起诉要求上诉人给付上述动迁安置款中的一半即200,000元,既符合双方离婚协议的约定,亦于法不悖,原审法院对此予以支持,当属正确。关于上诉人称2007年6月协议已被2007年11月协议所替代的上诉意见。根据本案所查明的事实,2007年11月双方为办理离婚登记手续而在婚姻登记机关签署了自愿离婚协议书,该协议书载明“双方共同财产已自行分割完毕,无纠葛”。鉴于该协议约定内容与2007年6月协议内容并无冲突,且离婚后双方亦实际依照2007年6月协议约定履行了除系争房屋外其他财产的处理约定。因此,上诉人称2007年6月协议已被2007年11月协议所替代,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至于上诉人称被上诉人提起本案诉讼已超过诉讼时效的上诉意见,因本案诉讼系基于离婚财产的分割,并无诉讼时效限制,故本院对上诉人该上诉意见不予采纳。综上,原审法院判决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上诉人李敏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方方代理审判员 孙飞代理审判员 毛焱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曹靖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