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民一初字第00099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5-03-31
案件名称
檀某某与许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檀某某,许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东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民一初字第00099号原告:檀某某,女,1981年10月6日出生,汉族,居民,住东至县。委托代理人:方早春,安徽宏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许某某,男,1981年9月27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址同上。原告檀某某与被告许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檀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方早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许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檀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10年10月经人介绍相识并恋爱,并于2011年腊月二十六日在东至县民政局办理了结婚登记。后因感情不和及家庭其他原因于2012年10月离婚。2013年11月18日双方又办理了复婚登记,并于2014年5月29日生育一子许某甲。婚后,被告一直沉迷于赌博,无心工作。甚至将其从部队退伍时存放于原告处的补偿金都在不告知的情况下私自取出并输光,原告为了家庭一直予以忍让并好言相劝,但没有一点效果。原告现已彻底失望,认为已无法再共同生活下去,特起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原、被告解除婚姻关系;2、婚生子许某甲随原告生活,由被告按月支付生活费1000元,教育费、医疗费各半承担;3、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许某某未到庭,但庭前表示不同意离婚,而且婚生子幼小,也不能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0年10月经人介绍相识并恋爱,于2011年腊月二十六日在东至县民政局办理了结婚登记,后于2012年10月离婚。2013年11月18日双方又办理了复婚登记,并于2014年5月29日生育一子取名许某甲。婚后,原、被告为工作、生活之事常有争吵。现原告认为与被告无法再共同生活下去,故诉至法院要求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自2011年登记结婚后离婚,于2013年再次复婚,表明原、被告感情基础很好。现原、被告又共同生育了小孩,且婚生子幼小,双方更应珍惜这段婚姻。双方在婚姻生活中虽因工作、家庭等事情时有争吵,但只要原、被告互相坦诚沟通、信任、体贴、包容对方,共同抚养小孩健康成长,双方仍有和好的可能。原告以经常争吵无法共同生活下去,但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夫妻感情破裂,为维护社会婚姻家庭稳定,有利于小孩健康成长,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檀某某要求与被告许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由原告檀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正梅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徐剑虹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