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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台刑初字第00008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5-05-28

案件名称

李某某生产假药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前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前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

案由

生产、销售假药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四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台前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台刑初字第00008号公诉机关台前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某,女,1966年2月22日出生,汉族。台前县人民检察院以台检刑诉(2014)2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生产假药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台前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朱永坤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月15日上午,被告人李某某雇佣他人在一出租屋内生产治疗关节炎、哮喘病药时,被阳谷县公安局刑警大队查获,当场扣押关节炎胶囊3000瓶、复方川羚定喘胶囊3674瓶,散装胶囊11袋及用于生产假药的设备。后经台前县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对李某某生产的关节炎胶囊、复方川羚定喘胶囊进行了鉴定,上述药品为假药。为证实上述犯罪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证人证言;书证;物证;勘验、检查、辩认笔录;鉴定意见等证据。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违反国家药品管理法规生产假药,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一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生产假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依法判处。被告人李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15日上午,被告人李某某雇佣他人在一出租屋内生产治疗关节炎、哮喘病药时,被阳谷县公安局刑警大队查获,当场扣押关节炎胶囊3000瓶、复方川羚定喘胶囊3674瓶,散装胶囊11袋及用于生产假药的设备。后经台前县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对李某某生产的关节炎胶囊、复方川羚定喘胶囊进行了鉴定,上述药品为假药。上述犯罪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在开庭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证人证言;书证;物证;勘验、检查、辩认笔录;鉴定意见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各证据间能够相互吻合、相互印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违反国家药品管理法规生产假药,其行为已构成生产假药罪,被告人的行为属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某主动如实供述,依法可对被告人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某某犯生产假药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禁止被告人李某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药品生产、销售及相关活动。三、扣押物品关节炎胶囊3000瓶,复方羚定喘胶囊3674瓶,散装胶囊11袋(编织袋装5斤)由扣押机关依法处理。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张西敏审 判 员  刘继红代理审判员  白丽娟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孟真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