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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甬鄞刑初字第174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5-02-16

案件名称

周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甬鄞刑初字第174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某,退休。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11月2日被宁波市公安局鄞州分局取保候审。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检察院以甬鄞检刑诉(2015)3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1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褚程程、被告人周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4月的一天,被告人周某至宁波市鄞州区瞻岐镇慧日寺,窃得挂在该寺一尊玉佛上的佛珠一串,后对客销赃,赃款已花用。同年9月26日,被告人周某至宁波市鄞州区塘溪镇天福寺天王殿,窃得殿内一尊弥勒佛像前的香炉盖子一个(价值人民币500元),后对客销赃,赃款已花用。同年11月2日,被告人周某至宁波市鄞州区瞻岐镇慧日寺念经道场内,窃得送子麒麟两尊、弥勒佛一尊、铜陵一个、手珠一串、挂环一个(价值共计214元),在其欲离开寺庙时被寺内工作人员当场截获,被窃赃物追回并发还被害方。案发后,被告人周某已取得上述两被害方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周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高某、余某的证言,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赃物照片,谅解书,监控光盘及截图,扣押决定书,发还清单,宁波市鄞州区价格认证中心鄞价认(2014)第10543号及第10598号价格鉴定结论书,抓获经过,侦破报告,被告人周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公私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周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在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周某认罪、悔罪态度好,且已取得被害方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并可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周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李卓臻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孙 琦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