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沈和刑初字第00041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5-03-01
案件名称
高某、叶某等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某,叶某,鲁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沈和刑初字第00041号公诉机关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高某,男,××年××月××日出生于辽宁省本溪满族自治县,满族,小学文化,无职业,户籍所在地:辽宁省本溪满族自治县小市镇香磨村河**号。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2月10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2014年1月10日被取保候审。被告人叶某,男,××年××月××日出生于辽宁省昌图县,汉族,小���文化,无职业,户籍所在地:辽宁省昌图县长发乡三合堡村民委*组**号。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2月10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2014年1月10日被取保候审。被告人鲁某,男,××年××月××日出生于辽宁省阜新蒙古族自治县,蒙古族,小学文化,无职业,户籍所在地:辽宁省阜新蒙古族自治县大板镇各力各村各力各***号。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2月10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2014年1月10日被取保候审。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检察院以沈和检刑诉(2014)100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某、叶某、鲁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2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理延、张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高某、叶某、鲁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检察院指��,2013年12月7日3时许,被告人高某、叶某、鲁某与廉某、郭某(均另案处理)等人在沈阳市和平区南五马路252号奚记串店上班期间与来饭店消费的被害人陈某、王某、宋某等人因琐事发生争执后并互相厮打,在厮打过程中造成被害人陈某、王某、宋某不同程度的损伤。其中,被告人叶某、鲁某在厮打过程中拽住被害人陈某,被告人高某用手机打被害人陈某的头面部,造成被害人陈某头面部受伤。经鉴定,被害人陈某上颌骨额突骨折伴鼻骨骨折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右耳外伤性鼓膜穿孔的损伤程度均为轻微伤。被害人宋某头皮挫伤、右眼钝挫伤、右肘部挫伤、左膝部挫伤经鉴定损伤程度均为轻微伤;被害人王某左眼钝挫伤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2013年12月10日,被告人高某、叶某、鲁某被公安机关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高某、叶某、鲁某在法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且有被害人陈某、宋某、王某的陈述,证人李某、廉某、郭某、董某的证言,鉴定意见等书证以及被告人高某、叶某、鲁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叶某、鲁某故意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故公诉机关指控成立。三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一款、第二十五条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高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被告人叶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被告人鲁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苏博群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梅婷婷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