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潜民一初字第01952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5-04-01
案件名称
熊桃平与汪知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潜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潜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熊桃平,汪知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潜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潜民一初字第01952号原告:熊桃平,城镇居民。委托代理人:杨乐天,安徽皖激扬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晓华,安徽皖激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汪知音,农民。原告熊桃平诉被告汪知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1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熊桃平的委托代理人杨乐天、王晓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汪知音经本院公告送达出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熊桃平诉称:2012年7月30日,被告因需要资金向原告借款3万元,并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后经过原告的多次催要,被告至今分文未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诉请法院依法判决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3万元。汪知音未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于2012年7月30日向原告借款3万元,并出具了借条。上述借款被告至今分文未还,致讼始。上述事实,有熊桃平提供的汪知音签名及捺印的借条原件一张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在卷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原告按照约定支付了借款,被告应及时偿还借款,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3万元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汪知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熊桃平借款3万元。本案受理费550元,由被告汪知音负担。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江 波审 判 员 余江海人民陪审员 桂芳桥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代理书记员 张庆国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