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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瑶刑初字第00110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5-01-30

案件名称

严某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严某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九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瑶刑初字第00110号公诉机关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严某,男,汉族,1968年5月3日出生,农民,住肥东县。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11月4日被合肥市公安局瑶海分局取保候审。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检察院以瑶检公诉刑诉(2014)79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严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12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1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孙慧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严某等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9月19日20时许,被告人严某伙同赵嘉、刘某、温某、王军(均另案处理)等人酒后在合肥市瑶海区明光路金色梧桐小区大门口,以被害人王某驾驶面包车倒车时碰到赵嘉为由,对被害人王某实施殴打,致其头部、腰部受伤。期间被告人严某将被害人王某手机摔坏,随后赵嘉用椅子将面包车后挡风玻璃砸碎,在被害人张某乙赶至现场后,刘某、温某又对其实施殴打,致其头部、腰部受伤,刘某又用脚将面包车左后侧车窗玻璃踹碎。经法医鉴定,被害人王某、张某乙的人身损伤程度属轻微伤。上述被损坏的玻璃经估价价值人民币440元。另查明,2014年11月3日10时许,被告人严某主动到公安机关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严某在法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合肥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伤情照片、病历、医疗费发票、车损照片、修车费发票、合肥市瑶海区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调解协议书、收条、谅解书、户籍信息、归案经过、证人张某甲、顾某的证言、被害人王某、张某乙的陈述、同案犯赵嘉、刘某、温某、王军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严某伙同赵嘉、刘某、温某、王军等违反国家对社会的正常管理秩序,在公共场所随意殴打他人,造成轻微伤二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支持。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严某与同案犯赵嘉、刘某、温某、王军均积极实施犯罪,所起作用相当,不宜区分主从犯,应按其参与犯罪的具体作用处罚。被告人严某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应视为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主要罪行,系自首,庭审中自愿认罪,依法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严某系初犯,并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又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严某确有悔罪表现,适用缓刑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可依法宣告缓刑。据此,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十一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严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代理审判员 张 莉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董晴晴附件:本判决所引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二)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情节恶劣的;(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四)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纠集他人多次实施前款行为,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可以并处罚金。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第二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