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温龙刑初字第115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5-01-20
案件名称
陈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温龙刑初字第115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务工。曾因赌博于2012年8月8日被温州市公安局瓯海区分局决定行政拘留二日;因殴打他人于同月17日被温州市公安局瓯海区分局决定行政拘留八日;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8月7日被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2014年1月27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11月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温州市看守所。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检察院以温龙检公诉刑诉(2015)6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1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12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林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8月26日,被告人陈某伙同罗某(已判决)经事先预谋来到龙湾区永中街道附近伺机实施盗窃。后二人发现有一辆黑色绿越牌电瓶车停在永中街道桥北村城管中队大院内的车棚里,遂由陈某在旁望风,罗某对该车实施盗窃,得手后罗某驾驶该电瓶车与陈某一起逃离现场。经鉴定,该电瓶车价值人民币1888元。另查明,被告人陈某于2014年11月7日被公安机关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同案罗某的供述、被害人刘某的陈述、辨认笔录、价格鉴定意见书、归案经过、刑事判决书及人口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陈某有前科劣迹,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陈某能如实供述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的对被告人陈某在拘役五个月至六个月的幅度内判处刑罚的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陈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7日起至2015年4月6日止。)二、责令被告人陈某共同退赔涉案赃车,返还被害人刘保国。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何 娇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何洁浩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