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台民初字第71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5-03-02
案件名称
福州泽昌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与福建琮鑫辉煌物流有限公司修理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州市台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福州泽昌汽车服务有限公司,福建琮鑫辉煌物流有限公司
案由
修理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五十三条
全文
福建省福州市台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台民初字第71号原告福州泽昌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仓山区。法定代表人陈承坤。委托代理人陈武、王兴,均系福建合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福建琮鑫辉煌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台江区。法定代表人江典民。原告福州泽昌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因与被告福建琮鑫辉煌物流有限公司修理合同纠纷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黄宜奋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福州泽昌汽车服务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福建琮鑫辉煌物流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福州泽昌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诉称,2014年9月19日,经被告财务核对,确认截至2014年9月19日被告尚欠原告维修款人民币134882元。2014年9月20日,经原告对账核实亦予以确认:截止2014年9月20日被告尚欠原告人民币134882元。但还有11部事故车辆的维修款共计人民币40002元未结清。以上两项维修款共计人民币174884元。为此,原告诉请法院判令:1、被告向原告偿还欠款人民币174884元及利息(以人民币174884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起诉之日起计算至被告实际还清欠款之日止);2、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案件受理费)。被告福建琮鑫辉煌物流有限公司未作书面答辩。原告福州泽昌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交了《维修款项确认书》1份,以证明经原、被告确认,截至2014年9月19日被告尚欠原告维修款人民币134882元;经原告单方核对,被告另欠原告维修款人民币40002元。被告福建琮鑫辉煌物流有限公司未提交证明材料。因被告福建琮鑫辉煌物流有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质证意见,视为主动放弃质证的权利。经审查,上述证明材料具有证据的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特征,故本院予以确认,可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根据。根据上述有效证明材料及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事实如下:2014年9月19日,被告福建琮鑫辉煌物流有限公司与原告福州泽昌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就双方因车辆维修款项进行对账核实,被告向原告出具《维修款项确认书》并加盖公章,确认被告尚欠原告维修款人民币134882元。另查明,原告主张被告另欠其的维修款人民币40002元未经双方结算或确认,《维修款项确认书》上相关文字系原告自行核对后手写添加。本院认为,被告福建琮鑫辉煌物流有限公司向原告福州泽昌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出具《维修款项确认书》,确认尚欠原告维修款人民币134882元,双方均在《维修款项确认书》上盖章确认,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维修款人民币134882元及相应利息,符合事实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维修款项确认书》上有关被告另欠原告维修款人民币40002元的文字系原告自行手写添加,被告并未对该款项事实予以确认;原告亦未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明材料,故该部分事实在本案中尚无法查明,本院暂不作处理,待原告收集其他相应材料后,可再行主张权利。被告福建琮鑫辉煌物流有限公司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应当按照何种标准计算问题的批复》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福建琮鑫辉煌物流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福州泽昌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支付维修款134882元人民币,并支付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标准,自2014年12月22日起计至款项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99元,由原告福州泽昌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负担434元,由被告福建琮鑫辉煌物流有限公司负担146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黄宜奋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张 颖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应当按照何种标准计算问题的批复》“……对于合同当事人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标准的,人民法院可以参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息的标准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