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渝五中法民终字第05720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5-02-09
案件名称
重庆超霸港渝广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与重庆帝怡农贸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排除妨害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重庆超霸港渝广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重庆帝怡农贸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渝五中法民终字第0572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超霸港渝广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中区陕西路6巷8号负1层至14层,组织机构代码79587129-8。法定代表人何汝海,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张永华,重庆锋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雍,重庆锋度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重庆帝怡农贸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南岸区辅仁路8号1号车库负1层,组织机构代码57213635-X。法定代表人陈凤琼,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晓春,重庆智策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重庆超霸港渝广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超霸港渝广场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重庆帝怡农贸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帝怡公司)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10月16日作出的(2014)中区法民初字第0597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7年5月8日,重庆市渝中区商业委员会作出关于同意重庆超霸港渝广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开办港渝广场综合批发交易市场的批复,载明:重庆超霸港渝广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关于你司报来“关于开办港渝广场综合批发交易市场的申请”已收悉。你司所报材料,符合开办要求,经区商贸流通领导小组研究,同意你司在渝中区陕西路六巷8号开办港渝广场综合批发交易市场,……请你们按照重庆市工商局发布的《重庆市商品交易市场管理条例》之规定,向相关职能部��完善手续,履行市场开办者的职责,严把招商关;完善市场各项设施,纳入朝天门市场管理处的统一管理,在区商贸流通发展领导小组的监督下做好市场的统筹布局和服务工作。……位于重庆市渝中区陕西路六巷8号第5层房屋系重庆市商业储运公司所有,于2014年1月22日取得产权,并委托重庆恒升资产管理有限公司进行经营管理,负责资产出租、合同签订及收取房屋租金。重庆恒升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与帝怡公司于2013年11月3日签订房屋租赁合同一份,约定将重庆市渝中区陕西路六巷8号第5层房屋出租给帝怡公司,帝怡公司将该房屋作为经营四鞋、百货使用,租期从2013年11月4日至2014年11月3日,免租期5个月,合同计租期从2014年4月4日起。每月租金147135元。帝怡公司签订上述租赁合同后与重庆市商友广告装饰有限责任公司签订建筑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约定从2014年3月11日起对重庆市渝中区陕西路六巷8号第5层房屋进行装修,帝怡公司并于2014年3月12日将消防设计方案报消防部门备案。2014年3月14日,帝怡公司向超霸港渝广场公司发函,告知其装修事宜,并要求超霸港渝广场公司开通水电、电梯,指明消防水源接口。同年3月18日,超霸港渝广场公司回函称帝怡公司因存在未办理装修手续、封闭人行消防楼梯、电扶梯出入口等行为,造成安全隐患,要求其纠正,并指出在帝怡公司将租金交至超霸港渝广场公司专用账户并办妥装修、消防手续审批后可进行装修。2014年3月25日、26日,帝怡公司再次向超霸港渝广场公司去函要求其开通水电、电梯,指明消防水源接口,配合其装修,超霸港渝广场公司于2014年3月26日回函要求其消除安全隐患,提交装修设计和施工方案,完成物品交接等。帝怡公司于3月28日委托律师就要求配合装修事宜向超霸港��广场公司发出律师函,超霸港渝广场公司于同日委托律师回函,仍以其未完善装修手续为由要求整改。帝怡公司随后向超霸港渝广场公司提交了装修、设备安装、消防排烟系统设计方案,并按超霸港渝广场公司作出的阅图意见进行多次修改,现超霸港渝广场公司仍以帝怡公司装修方案不符合要求为由,不同意帝怡公司装修。审理中经一审法院对涉案房屋进行现场勘验,该房屋目前仅铺设了部分地面的地砖,尚未装修完毕。超霸港渝广场公司未开通该层房屋的电源,升降电梯在该层不停靠,4楼至5楼、5楼至6楼的电动扶梯亦处于停止状态。帝怡公司在升降电梯门和扶梯口处安装铁制栅栏将其封闭。另查明,帝怡公司原名重庆帝逸农贸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于2013年12月3日进行名称变更登记。一审法院认为,物权法第三十五规定,妨害物权或者可能妨害物权的,权利��可以请求排除妨害。房屋的承租权具有类似物权的性质,故房屋的承租使用人对妨害其行使承租使用权的行为可依据物权法的规定得排除妨害之请求权。本案中,重庆恒升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取得合法产权人的授权,将渝中区陕西路六巷8号第5层房屋出租帝怡公司,帝怡公司作为承租人,对该房屋享有占有、使用、收益等权利。超霸港渝广场公司虽在本案中未举示物业服务合同等证据证明其物业管理人的身份,但鉴于双方均认可超霸港渝广场公司系帝怡公司承租房屋所在的物业管理单位,超霸港渝广场公司亦实际行使了物业管理人的职能,故一审法院对此予以确认。根据物业管理条例的规定,超霸港渝广场公司作为物业管理人,应对业主或合法使用人提供相应的服务,包括水、电的供应、电梯、扶梯、消防设备等设施的维护。现超霸港渝广场公司以帝怡公司的装修方���具有安全隐患为由拒绝提供上述服务及设施,但并无相关部门就帝怡公司的装修方案是否存在安全隐患作出权威认定,帝怡公司亦未举示充分证据证明帝怡公司的装修行为违反了相关规定,故超霸港渝广场公司拒绝向帝怡公司提供电源、电梯、扶梯等设施设备对帝怡公司构成妨害,侵害了其作为承租人的权利。帝怡公司起诉要求超霸港渝广场公司排除妨害的理由成立,一审法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遂判决:重庆超霸港渝广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立即排除对重庆帝怡农贸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使用渝中区陕西路六巷8号第5层房屋的妨害,恢复该层房屋的水电源、升降电梯、电动扶梯及消防设施设备的供应和运行。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40元,由重庆超霸港渝广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负担。超霸港渝广场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对方的全部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由对方承担。主要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认定我方并未举示充分证据证明被上诉人的装修行为违反相关规定错误。被上诉人的装修施工单位不具有相应的资质;被上诉人擅自将五楼的人行消防楼梯、电扶梯出入口等封闭的行为造成了安全隐患;被上诉人在施工过程中,未经过批准即使用明火作业,违反了法律相关规定;2014年8月被上诉人的装修致使水管破裂造成其他经营户几百万的经济损失;上诉人合理履行物管职责并未对被上诉人构成妨害。帝怡公司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予以维持。一审法官是对涉案房屋现场进行勘察后作出的事实认定,是正确的;上诉人作为物管人,应当提供水、电并开通电梯运行;装修施工单位的资质与本案无关,且对方也未提及相应的证据。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审理查明一致。本院认为,帝怡公司作为渝中区陕西路六巷8号第5层房屋的合法承租人,依法对该房屋享有占有、使用、收益的权利,其有权利对该房屋进行装修。上诉人超霸港渝广场公司在此行使物业管理职能,根据《物管管理条例》的规定:“业主需要装饰装修房屋的,应当事先告知物业服务企业。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将房屋装饰装修中的禁止行为和注意事项告知业主”。对于上诉人提出被上诉人的装修施工单位不具有相应的资质的上诉理由,本院认为,被上诉人的装修施工单位是否具有相应的资质并不属于本案的审理范围,上诉人并不能据此拒绝提供相应的服务。至于上诉人提出被上诉人将五楼的人行消防楼梯、电扶梯出入口等封闭以及在施工过程中使用明火作业等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诉理由,本院认为,上诉人作为物业管理人,对其发现的违反相关规定的行为应当制止,并及时报告相关的行政管理部门,由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对违法行为予以制止或者依法处理,而不应采取停止水、电供应等方式予以处理。另,关于上诉人提出被上诉人的装修行为致使水管爆裂造成其他经营户经济损失的上诉理由,本院认为,如其他经营户的经济损失是由于被上诉人的装修行为所致,可另案起诉。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0元,由上诉人重庆超霸港渝广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胡智勇代理审判员 周 舟代理审判员 陈 莹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杨 静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