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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昭化民初字第3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5-03-04

案件名称

刘某诉王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元市昭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元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四川省广元市昭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昭化民初字第3号原告刘某,女,生于1992年8月,汉族,四川省广元市人,农民,住广元市昭化区。委托代理人余天跃,广元市昭化区卫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某某,男,生于1985年9月,汉族,四川省广元市人,农民,住广元市昭化区。委托代理人张克永,广元市昭化区虎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刘某诉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宁勇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余天跃、被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克永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诉称,原、被告于2010年经人介绍相识,2012年8月登记结婚,由于婚前认识时间较短,彼此缺乏了解,婚后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执,被告未履行作为父亲应承担的家庭责任。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请求依法解除原、被告婚姻关系。被告王某某辩称,原告诉称事实及理由不成立,自己在生病期间仍坚持汇钱给家里,已尽到家庭责任;双方有夫妻感情,不同意离婚。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原告身份证复印件1张、户主刘某甲及婚生子刘某乙的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各1张、结婚证1份、广元市昭化区人民法院(2014)昭化民初字第264号民事裁定书1份、广元市昭化区人民政府证字第2013062号建设用地许可证复印件1份、村镇建筑工匠承建工程施工合同复印件1份。被告对上述证据无异议,本院对原告所举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被告王某某提交证据:被告身份证复印件1张、邮政储蓄银行汇款收据及签购单、机打发票共6张,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其所举收入证明,加盖有证明单位印章,本院予以采信;对其所举2013年9月至2014年1月份的中国移动通话记录5页,原告对其关联性提出异议,认为此份证据不能证明2014年初原告向本院提出离婚诉请后,原、被告之间经常联系,本院对原告的异议予以采纳;对被告所举广元市中心医院CT会诊报告单及住院费用结算票据,被告欲以此证据证明其婚后长期操持家庭,在参与房屋建设中由于过度劳累造成身体腰椎受伤的事实,因该证据与待证事实之间缺乏必要的关联性,本院对其证明目的不予采纳。根据原、被告所举证据及当庭陈述,本院确认本案以下事实:原、被告于2010年经人介绍相识,2012年8月登记结婚,同年9月生育一子取名刘某乙,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原、被告为家庭琐事发生过争吵,被告在日常生活中履行了部分义务,原、被告夫妻感情在一定程度上存在裂痕。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夫妻感情虽存在一定的矛盾,但只要双方加强沟通、相互理解,仍有合好的可能性,且原告所举证据也未能充分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也无其他应当准予离婚的情形,对原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刘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刘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广元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宁勇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梁才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1.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2.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3.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4.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5.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