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穗中法民一终字第234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5-03-24
案件名称
周志冲、蒋诗琴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周国胜,周志冲,蒋诗琴,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穗中法民一终字第23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周国胜,1969年6月20日出生,住湖北省天门市。委托代理人:张艺,广东定海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周志冲,1987年12月16日出生,住湖北省天门市。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蒋诗琴,女,1991年10月1日出生,住湖北省天门市。上述两被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赵胤,广东中大圣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述两被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周斌,广东中大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营业地址广东省广州市。负责人:吴鹏,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铨,该公司职员。上诉人周国胜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2014)穗云法少民初字第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作出判决如下:一、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在承保的交强险限额内及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周志冲、蒋诗琴医疗费、死亡赔偿金、误工费、交通费,合计609779.73元。二、驳回周志冲、蒋诗琴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1266元,由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负担9898元,由周志冲、蒋诗琴负担1368元。判后,上诉人周国胜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事故发生后上诉人向周志冲、蒋诗琴垫付了28000元丧葬费,约定了周志冲、蒋诗琴是要返还该款给上诉人的;2、上诉人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50万元第三者商业责任险,即使上诉人垫付了丧葬费,也不能免除保险公司的法定赔付义务;3、上诉人对周志冲、蒋诗琴的赔偿已经远远超出法定应赔的数额,如果还要上诉人赔偿28000元丧葬费就显失公平了。据此,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周志冲、蒋诗琴返还丧葬费28000元给上诉人,并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上诉费用。被上诉人周志冲、蒋诗琴在二审答辩同意原审判决。被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在二审答辩同意上诉人的上诉意见。本院二审审理查明事实与原审查明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审法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和提交的证据,对本案事实进行了认定,在此基础上作出的判决合法合理,且阐述理由充分,本院对于原审判决予以确认。周国胜在二审期间并未就其上诉主张提供证据,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0元,由上诉人周国胜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官润之审 判 员 陈弋弦代理审判员 何 宇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何柳辉程琛琦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