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宝刑初字第120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5-02-25
案件名称
董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宝刑初字第120号公诉机关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董某。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宝检诉刑诉(2015)10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董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1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童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董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董某于2014年9月17日1时许,至本区罗店镇南周村XXX号,溜门进入被害人王某某家中大院内,将王某某停放在东侧车棚内一辆三斯牌TDR939Z48V12A型电动自行车(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200元)推行至大院门口处时,被尹某某发现,被告人董某遂弃赃逃逸。同日2时30分许,被告人董某溜门进入本区罗店镇南周村王家宅XXX号XXX室被害人柏某某家中,在厨房间翻找东西时,被发现,随即被闻讯赶来的群众扭获。被告人董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董某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王某某、柏某某的陈述、证人尹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宝山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物品财产价格鉴定结论书》、公安机关出具的《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工作情况》、被告人前科资料、供述及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董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依法予以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董某在入户盗窃过程中因意志以外的原因未得逞,系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其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依法从轻处罚。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董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17日起至2015年3月16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代理审判员 白 楠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仇航宇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十三条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