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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嘉纸商初字第183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5-06-04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嘉祥县支行与赵庆超、刘晓娟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祥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嘉祥县支行,赵庆超,刘晓娟,赵方超,赵二管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嘉祥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嘉纸商初字第183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嘉祥县支行。法定代表人王乃玺,系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郭洪光(特别授权),系该行营业部客户经理。被告赵庆超,××族,农民。被告刘晓娟(系赵庆超之妻),××族,农民。被告赵方超,××族,农民。被告赵二管,男,1984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嘉祥县仲山镇赵山岭村***号。身份证号码:3708291984********。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嘉祥支行(以下简称农业银行嘉祥支行)诉被告赵庆超、刘晓娟、赵方超、赵二管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11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郭洪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赵庆超、刘晓娟、赵方超、赵二管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农业银行嘉祥支行诉称,被告赵庆超于2011年5月6日向原告借款40000元,被告赵方超、赵二管自愿为上述借款进行担保。据此,请求法院判决被告赵庆超、刘晓娟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0000元及相应利息,被告赵方超、赵二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被告赵庆超、刘晓娟、赵方超、赵二管未出庭应诉亦未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赵庆超、刘晓娟系夫妻关系。2011年5月6日被告赵庆超、刘晓娟向原告申请贷款40000元并在贷款业务申请表上签名并加盖手印。同日,被告赵庆超和原告签订了借款合同(37020120114022320)。该合同载明被告赵庆超向原告借款40000元,用途为石材资金周转,期限三年(自2011年5月6日起至2014年5月5日止),且采用自助循环方式使用该笔借款,借款利率为在每笔借款发放日所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50%,逾期利率在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同日,被告赵方超、赵二管和原告签订了保证合同,保证方式为连带保证,各保证人共同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期间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达成期限变更协议的,保证人继续承担保证责任,保证期间的变更自变更后的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同日,原告向被告赵庆超支付人民币40000元,后原告多次向被告主张权利,被告拒不偿还,原告诉来法院。上述事实,由原告的陈述,原告递交的贷款业务申请表、借款合同,记账凭证,能够证明原、被告签订借款合同,被告赵庆超向原告借款40000元,被告赵方超、赵二管自愿为上述借款进行担保的事实。经本院审查,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和被告赵庆超在平等基础上签订的借款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是合法、有效的。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认真履行。被告赵庆超依照合同约定向原告借款40000元,也应当依照合同的约定按时、足额的清偿借款本息,拖欠不还是违反合同约定的。因被告赵庆超和被告刘晓娟系夫妻关系,该笔借款系夫妻二人共同申请所借,且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系夫妻共同债务,应由二被告共同偿还。故对原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赵庆超、刘晓娟共同清偿借款本金40000元及相应利息的请求,本院应予支持。被告赵方超、赵二管自愿为被告赵庆超的该笔借款进行担保,被告赵方超、赵二管应当依法承担保证义务,故对原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赵方超、赵二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百零五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赵庆超、刘晓娟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给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嘉祥县支行借款本金40000元及相应利息(借款利息自借款之日起至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合同约定支付)。被告赵方超、赵二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0元,由被告赵庆超、刘晓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衍生审 判 员  薛广坤人民陪审员  付玉秋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胡华敏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