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甬仑商初字第1460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5-05-06
案件名称
厦门丰友胶粘制品有限公司与宁波保税区洋浦胶带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厦门丰友胶粘制品有限公司,宁波保税区洋浦胶带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甬仑商初字第1460号原告:厦门丰友胶粘制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庭峰。委托代理人:张瑞平。被告:宁波保税区洋浦胶带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余学明。原告厦门丰友胶粘制品有限公司与被告宁波保税区洋浦胶带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日立案受理,由审判员丰芳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2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厦门丰友胶粘制品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张瑞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宁波保税区洋浦胶带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经原告申请,本院作出财产保全裁定,该裁定已执行。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厦门丰友胶粘制品有限公司起诉称:2012年3月10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产品区域代理销售合同》1份,约定由被告作为原告生产的复膜铝箔胶带在浙江宁波地区的经销商。合同约定:货款结算方式为月结50天,每月25日为结账对账日;被告出现逾期货款未结的,原告有权停止供货和取消被告的经销权,并有权每日按逾期货款的0.3%计算违约金。合同并对经销区域、代理价格、结算方式等进行了约定。后被告未能按约支付货款,经2014年8月1日及同年9月10日两次对账,双方均确认截止2014年5月31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925777.75元,被告支付部分货款后,截止2014年7月31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823650.37元。故原告起诉要求判令:1.解除原、被告之间的《产品区域代理销售合同》;2.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货款1823650.37元,并支付该款自2014年6月1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的违约金。原告向本院提供了《产品区域代理销售合同》1份及货款对账单2份用以证明上述事实。被告宁波保税区洋浦胶带有限公司答辩称:对原告起诉的诉讼请求及事实、理由均无异议,认可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没有证据提交法院。经审理,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没有异议,本院予以认定。据此,本院认定案件事实与原告诉称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代理销售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应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受其约束。原告依约向被告供货后,被告理应按约支付货款。现被告逾期支付货款的行为,显属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尚欠货款及违约金并要求解除代理经销合同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厦门丰友胶粘制品有限公司与被告宁波保税区洋浦胶带有限公司之间2012年3月10日签订的《产品区域代理销售合同》;二、被告宁波保税区洋浦胶带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厦门丰友胶粘制品有限公司货款1823650.37元,并支付该款自2014年6月1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的违约金。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本案受理费23540元,减半收取11770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16770元,由被告宁波保税区洋浦胶带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为376658348992,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本判决生效后,如义务人拒绝履行,权利人可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 判 员 丰芳芳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代书记员 郑璐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