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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剑刑初字第0004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5-01-29

案件名称

杨某某、覃某甲某、覃某某乙、吴某某非法毁坏、出售国家重点保护植物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剑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剑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X勇,覃X望,覃X渊,吴X荣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四条,第三百四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

全文

贵州省剑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剑刑初字第0004号公诉机关剑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X勇,男,1980年2月28日生,汉族,贵州省剑河县人,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非法采伐、毁坏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于2014年9月17日被剑河县森林公安局刑事拘留;经剑河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4年10月16日被剑河县森林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剑河县看守所。被告人覃X望,男,1979年11月24日生,汉族,贵州省剑河县人,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非法采伐、毁坏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于2014年9月17日被剑河县森林公安局刑事拘留;经剑河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4年10月16日被剑河县森林公安局执行逮捕;2014年10月31日被剑河县森林公安局取保候审,剑河县人民检察院于2014年12月23日对其取保候审,本院于2014年12月23日对其取保候审。现取保候审在家。被告人覃X渊,男,1968年7月14日生,汉族,贵州省榕江县人,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非法采伐、毁坏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于2014年9月17日被剑河县森林公安局刑事拘留;经剑河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4年10月16日被剑河县森林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剑河县看守所。被告人吴X荣,男,1966年12月21日生,汉族,贵州省剑河县人,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非法采伐、毁坏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于2014年10月30日被剑河县森林公安局取保候审,剑河县人民检察院于2014年12月23日对其取保候审,本院于2014年12月23日对其取保候审。现取保候审在家。剑河县人民检察院以剑检公诉刑诉(2014)13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X勇、覃X望、覃X渊、吴X荣犯非法毁坏、出售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于2014年12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14日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剑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龙安琴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X勇、覃X望、覃X渊、吴X荣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剑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4年5月份左右,被告人杨X勇邀约覃X望、吴X荣到剑河县太拥镇八万山“大荒田”林场将1株被他人锯了部分蔸板的楠木树继续用油锯将该株楠木树锯成楠木蔸板时,导致此株楠木树断裂倒地。随后,三被告人将锯得楠木蔸板出售获利。经林业部门鉴定,剑河县八万山“大荒田”山场被非法毁坏、出售的国家重点保护植物为闽楠,属国家二级保护植物,折合立木蓄积为1.2962立方米;2、2014年9月16日晚,被告人杨X勇邀约覃X望、覃X渊到剑河县太拥镇八万山“烧香洞”林场用油锯将1株楠木的树根锯成楠木蔸板。2014年9月17日,三被告人被剑河县森林公安局抓获。经林业部门鉴定,剑河县八万山“烧香洞”山场被非法毁坏的国家重点保护植物为闽楠,属国家二级保护植物,折合立木蓄积为2.8454立方米。为证明上述指控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现场勘查检验笔录及照片、鉴定意见等证据证明。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杨X勇、覃X望、覃X渊、吴X荣违反国家森林法规,非法毁坏、出售国家重点保护植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毁坏、出售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追究被告人杨X勇、覃X望、吴X荣的刑事责任;应当以非法毁坏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追究被告人覃X渊的刑事责任。在犯罪过程中,被告人杨X勇积极主动邀约其他三被告人参与实施犯罪行为,系主犯,被告人覃X望、覃X渊、吴X荣系受邀约实施犯罪行为,系从犯。同时覃X望因在烧香洞毁坏楠木被公安机关抓获后,主动供述了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其参与在大荒田毁坏楠木的犯罪事实,可以对其从轻处罚。四被告人犯罪后认罪悔罪态度好,并系初犯、偶犯,均可依法从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杨X勇、覃X望判处三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对被告人覃X渊、吴X荣判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被告人杨X勇对公诉机关指控自己的犯罪事实及其触犯的罪名无异议,并认识到自己犯罪行为的错误,保证以后不再犯罪,请求法院对自己从轻处罚。被告人覃X望对公诉机关指控自己的犯罪事实及其触犯的罪名无异议,并认识到自己犯罪行为的错误,保证以后不再犯罪。其辩称,自己家庭困难,妻子生病,并有婴儿需要抚养,请求法院对自己从宽处罚。被告人覃X渊对公诉机关指控自己的犯罪事实及其触犯的罪名无异议,并认识到自己犯罪行为的错误,保证以后不再犯罪。其辩称,自己有生病的妻子及瘫痪的弟弟需要照顾,希望法院给自己一次重新做人的机会,对自己宽大处理。被告人吴X荣对公诉机关指控自己的犯罪事实及其触犯的罪名无异议,并认识到自己犯罪行为的错误,保证以后不再做违法犯罪的事情。其辩称,自己的妻子患有精神病需要照顾,希望法院对自己减轻处罚。经审理查明:1、农历2014年5月的一天,被告人杨X勇、覃X望到剑河县八万山林场的大荒田(地名)钻山(当地俗语),发现大荒田的山场内有1株已被他人从树蔸和树干各锯了1块枋板的楠木树,当时树尚成活,但树枝发生倾斜。杨X勇便邀约覃X望从该株楠木树中锯取枋板。二人回至家中后,次日晚上,杨X勇邀约覃X望及被告人吴X荣一起去大荒田从该株楠木锯取枋板。由杨X勇携带林花牌黄色油锯1台及手电筒1支,覃X望携带手电筒1支,吴X荣携带柴刀1把。三被告人来到大荒田山场原发现的该株楠木座落地后,约23时许,杨X勇安排覃X望负责放哨,吴X荣负责用手电筒照明后,自己手持油锯从楠木树原被他人锯取枋板的位置锯取1张长50公分,宽40公分,厚10公分的枋板。此后,杨X勇准备继续从树干原被他人锯取枋板的位置锯取枋板时,该株楠木树树干断裂。于是,杨X勇便让覃X望、吴X荣将所得的1张楠木枋板搬运回自己家中。经杨X勇联系,将所得楠木枋板以2100元的价款出售给吴X强、石X。三被告人每人分得700元。吴X强、石X收购被告人出售的楠木枋板后进行转售,得款2200元。在案件侦查阶段,剑河县森林公安局对吴X强、石X出售楠木枋板所得款2200元及吴X荣分配所得赃款的700元予以扣押。经鉴定,上述三被告人从中锯取枋板的该株楠木为国家二级保护植物闽楠,蓄积为1.2962立方米。在案件侦查阶段,被告人吴X荣将所得赃款700元缴到剑河县森林公安局。在案件审理阶段,被告人覃X望将所得赃款700元缴到本院。2、2014年9月15日,被告人杨X勇、覃X望2人于钻山过程中在剑河县八万山林场的烧香洞(地名)山场发现1株完整成活的楠木,杨X勇即产生从中锯取枋板的意念,并邀约覃X望一起参与,覃X望表示同意。次日晚,杨X勇便通知覃X望到其家中携带林花牌黄色油锯1台先行,而后邀约覃X渊一起到烧香洞山场锯取楠木枋板。三被告人到达目的地后,约24时许,杨X勇安排由覃X望负责放哨,覃X渊负责用手电筒照明,杨X勇手持油锯锯楠木树的树根,并从树根中锯取2张枋板。之后,杨X勇在继续从树根中锯取枋板过程中,因根部夹存石块,同时油锯存在故障,杨X勇便安排覃X望到杨X勇家中带钢钎和陶(磨油锯链条所用工具)。在覃X望携带钢钎和陶返回作案现场途中被剑河县森林公安局民警抓获。杨X勇、覃X渊因覃X望未返回,2人便将所锯取的2张枋板搬运回家,途中亦被剑河县森林公安局民警抓获。上述三被告人的作案工具林花牌黄色油锯1台、钢钎1把、柴刀1把、陶1个、套筒1把、电筒3支及毁坏楠木树所得的2张闽楠枋板被剑河县森林公安局予以扣押。经鉴定,上述三被告人从中锯取枋板的该株楠木为国家二级保护植物闽楠,蓄积为2.8454立方米。另查明,被告人覃X望被抓获归案后,在公安机关对其讯问过程中,即主动供述了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自己参与杨X勇、吴X荣共同到大荒田山场毁坏闽楠1株,并将所得1张楠木枋板出售获利的罪行。上述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过庭审质证、认证的书证、物证(即照片)、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X勇、覃X望、覃X渊、吴X荣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及有关植物保护的国家法律、法规规定,非法毁坏国家重点保护植物闽楠。其中被告人杨X勇、覃X望参与非法毁坏国家重点保护植物闽楠2株,被告人覃X渊、吴X荣各参与非法毁坏国家重点保护植物闽楠1株。被告人杨X勇、覃X望、吴X荣共同毁坏1株楠木致使该株楠木树断裂死亡,并将所得的楠木枋板出售。故四被告人的行为均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条的规定,被告人杨X勇、覃X望、吴X荣的行为构成非法毁坏、出售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被告人覃X渊的行为构成非法毁坏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公诉机关指控四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在犯罪中,仅有被告人杨X勇、覃X望、吴X荣毁坏的1株闽楠死亡,被告人杨X勇、覃X望、覃X渊毁坏的闽楠尚未死亡,故四被告人的犯罪行为不属于情节严重。在共同犯罪过程中,被告人杨X勇起邀约组织作用,并亲自实施毁坏、出售行为,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覃X望、覃X渊、吴X荣系受杨X勇邀约实施犯罪行为,在犯罪过程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被告人覃X望虽然系从犯,但其参与毁坏2株闽楠,同时犯在罪过程中的作用大于被告人覃X渊、吴X荣。被告人杨X勇、覃X望、吴X荣犯非法毁坏、出售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被告人覃X渊犯非法毁坏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均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杨X勇犯罪后认罪悔罪态度较好,又系农民犯罪,依法可以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覃X望系农民犯罪且系从犯,在归案后不仅认罪悔罪态度较好,而且主动供述了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自己参与犯罪的同种罪行,同时主动退缴赃款,依法应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覃X渊系农民犯罪且系从犯,犯罪后认罪悔罪态度较好,依法应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吴X荣系农民犯罪且系从犯,犯罪后认罪悔罪态度较好,并主动退缴赃款,依法应对其从轻处罚。经考察,被告人覃X望、吴X荣家庭条件困难,对其适用缓刑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并且对其所居住区域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依法对该二被告人宣告缓刑。对四被告人犯罪所得的赃款、赃物依法应予追缴、上缴国库。为打击犯罪,保护森林资源,对被告人杨X勇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对被告人覃X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四条;对被告人覃X望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对被告人吴X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杨X勇犯非法毁坏、出售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限于判决生效后15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4年9月17日起至2015年7月16日止)二、被告人覃X望犯非法毁坏、出售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已缴纳2000元,其余1000元限于判决生效后15日内缴纳)。(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三、被告人覃X渊犯非法毁坏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已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4年9月17日起至2015年2月16日止)四、被告人吴X荣犯非法毁坏、出售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已缴纳500元,其余1500元限于判决生效后15日内缴纳)。五、对被告人杨X勇、覃X望、吴X荣非法出售闽楠枋板1张各人所得赃款700元,共计2100元,依法予以追缴,上缴国库;对被告人杨X勇、覃X望、覃X渊非法毁坏闽楠1株所得并被剑河县森林公安局扣押的2张闽楠枋板依法予以追缴,上缴国库。六、禁止被告人覃X望、吴X荣在缓刑考验期内采伐林木或者从事与林木、木材买卖相关的活动。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判长  姜学钦审判员  邰昌文审判员  龙庆娥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吴铭春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