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邹民初字第2722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5-08-21
案件名称
王广翠与王玉苓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邹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邹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广翠,王玉苓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邹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邹民初字第2722号原告王广翠,农民。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赵伟,邹城英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玉苓,农民。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步红梅,济宁市妇联合会工作人员。原告王广翠与被告王玉苓健康权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8月1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广翠及其委托代理人赵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玉苓的委托代理人步红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广翠诉称,2014年6月26日下午17时左右,原、被告双方在邹城市太平镇东纪沟村东,因被告挖原告的口粮地,毁坏了原告的玉米,双方发生争吵,被告用铁锹殴打原告,致原告身上多处受伤。原告受伤后,被“120”送至急救中心医院进行救治,住院3天后好转出院。后经邹城市公安局法医鉴定,原告的伤属轻微伤。经村、镇两级多次调解,被告拒不承担赔偿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早日得到赔付款,特诉至法院,请求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照相、打字、邮寄费、病历整理费、法医鉴定费、精神抚慰金共计10228.38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王广翠在庭审中提交如下证据:一、2014年8月21日邹城市公安局出具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复印件一份,证明原被告双方发生争吵的事实,2014年6月26日原告被被告打伤的事实及被告被行政处罚的事实。原件在邹城市公安局太平派出所。二、2014年6月26日110接处警现场处置备案单一份,证明有关卷宗在太平派出所。三、2014年7月10日邹城市公安局邹公(太)鉴告字(2014)第00001号鉴定意见告知书一份,证明原告的伤是轻微伤。四、2014年8月12日邹城市太平镇东纪沟一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经村镇两级调解未果。五、邹城市红十字会急救中心住院病例及用药清单一份,证明原告的伤情及治疗情况。六、提交医疗费用单据三张,证明花费医疗费用。七、2014年4月2日证明一份,证明原告的每天收入是120元。八、邹城市红十字会急救中心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建议休息40天。九、邹城市人民医院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需陪护人员一名。病例整理费单据两张,证明花费60元。法医鉴定费单据、照相、打印邮寄单据各一份,证明花费。十、邹城市太平镇东纪沟一村卫生室证明一份,证明原告支出医疗费用725元。十一、车票十三张,金额总计52元,是邹城到太平再由太平到济宁的车票。被告王玉苓辩称,2014年6月26日,因原告的原因造成双方纠纷。被告所挖的地系被告的口粮地,而非原告的口粮地,该事实已经邹城市太平镇东纪沟一村村民委员会予以确认。被告在自己口粮地上耕作,原告予以阻挠并殴打了被告,造���了被告的伤害,被告属于正当防卫,原告的伤害被告不同意赔偿。即使进行赔偿,原告要求的费用不合法合理,法律范围以外的,被告不应当进行赔偿。被告王玉苓在庭审提交如下证据:一、2014年7月15日做的邹城市公安局法医鉴定一份,证明被告的伤是原告造成的。二、法医鉴定的发票三张,共计280元,证明做法医鉴定的花费。三、110接处警现场处置备案单一份,证明王广翠经常去辱骂王玉苓,110经常出警。四、2010年8月10日太平镇东纪沟一村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证明原告故意扭曲和隐瞒事实真相。五、东纪沟一村村民委员会人民调解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原告故意扭曲和隐瞒事实真相。经原告王广翠申请,本院调取了邹城市公安局太平派出所关于王广翠与王玉苓一案行政处罚卷宗中的询问笔录及(邹)公(刑)鉴(伤检)字(2014)(00945)号���城市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26日17时30分许,原告王广翠与被告王玉苓因土地纠纷发生争执并相互厮打,经邹城市法医鉴定中心鉴定,原、被告的伤均属轻微伤。同日,原告到邹城市红十字会急救中心进行治疗,住院2天,经诊断为:头面部外伤;面部皮肤擦伤;颈部皮肤擦伤;左季肋区外伤,软组织损伤。2014年8月21日,邹城市公安局作出对被告行政拘留5日的行政处罚决定。庭审时,原告王广翠主张的各项损失为:一、医疗费:1938.38二、误工费:7440元三、护理费:140元四、交通费:200元五、照相、打字、邮寄费:80元六、病历整理费:60元七、法医鉴定费:200元八、精神抚慰金:2000元另查明,山东省2014年农民人均纯收入为10620元。上述事实,主要是根据邹城市公安局太平派出所的治安卷宗,当事人陈述、证据及��审查证、质证认定的,均已分别收、存记录在卷。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根据公安机关的卷宗材料载明,原、被告因土地纠纷发生争执,被告将原告打伤,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应对原告因此受到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应当承担80%的责任;原告因土地与被告产生纠纷而发生厮打亦应承担部分责任,应承担20%的责任。被告以其行为属于正当防卫,不同意赔偿为由进行抗辩,其抗辩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采纳。对原告的各项损失,认定如下:1、原告主张医疗费用1988.38元。在庭审中,原告提交邹城市红十字会急救中心医疗单据1281.38元,邹城市太平镇东纪一村卫生室的收款收据525元,邹城市太平镇东纪一村的收款收据182元。本院认为,原告主张邹城市红十字会急救中心医疗单据1281.38元理由充分,证据确凿,依法应予支持。原告邹城市太平镇东纪一村卫生室及邹城市太平镇东纪一村的收款收据,无其他证据相佐证,证据不确凿,依法不予支持。2、误工费:7440元。原告提交邹城市平阳寺建筑公司圣泉水岸社区工程项目部出具的证明材料证实其日工资为120元。本院认为,原告未提交其他证据相佐证,其主张误工费按120元的请求过高,对过高部分,依法不予支持。原告误工时间为:住院2天、休息28天,共计为30天,原告系农村居民,其误工费数额应为:10620元÷365天×30天=872.88元。3、护理费:140元。原告住院2天,其主张护理费的请求,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主张数额过高,对于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护理费应为:10620元÷365天×2天=58.19元。4、交通费:200元。原告主张交通费,理由充分,原告提交交通费单据52元,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交通费为52元。5、照相、打字、邮寄费:80元。该费用系原告实际支出,本院予以认定。6、病历整理费:60元。该费用系原告实际支出,本院予以认定。7、法医鉴定费:200元。该费用系原告实际支出,本院予以认定。8、精神抚慰金:2000元。根据原告伤情,原告主张精神损害赔偿,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王广翠的损失为:医疗费1281.38元+误工费872.88元+护理费58.19元+交通费52元+照相、打字、邮寄费80元+病历整理费60元+法医检查费200元,共计2604.45元。被告王玉苓向本院提交了法医检查鉴定费、照相费、打字、复印、邮寄费单据一宗,共计280元,并由邹城市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相佐证,被告支出的费用,应在被告赔偿原告损失中进行扣减。综上,被告王玉苓承担80%的赔偿责任,即2604.45元×80%-280元×20%=2027.56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玉苓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王广翠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照相、打字、邮寄费、病历整理费、法医检查费,共计2027.56元。二、驳回原告王广翠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56元,由原告王广翠负担46元,被告王玉苓负担10元(原告已垫付,被告在履行本判决确定的义务时一并付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传生代理审判员 孙宏伟人民陪审员 吴学忠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冯之浩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