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嘉桐民初字第2407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5-07-15
案件名称
邵雪丽、刘松超等与马文生、淮北市永宏运输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桐乡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桐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邵雪丽,刘松超,刘苗苗,刘可可,刘金天,夏凤英,马文生,淮北市永宏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北市分公司,刘萍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桐乡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嘉桐民初字第2407号原告:邵雪丽。原告:刘松超。原告:刘苗苗。原告:刘可可。原告:刘金天。原告:夏凤英。上述六原告委托代理人:柴小雪、许文俊,上海利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马文生。委托代理人:陈建新,南通市通州区张芝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淮北市永宏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淮北市相山区古城路***幢***号。代表人:罗杰,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永健,该公司职员。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北市分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淮北市古城路***号。代表人:马新礼,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张社会、张乾,安徽嘉闻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萍。委托代理人:张永健,淮北市永宏运输有限公司职员。公民身份号码32062519630909575X原告邵雪丽、刘松超、刘苗苗、刘可可、刘某、夏某诉被告马文生、淮北市永宏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宏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北市分公司相山营销服务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4年7月2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叶克钊独任审判,于同年9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12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审理中,原告申请变更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北市分公司相山营销服务部”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北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淮北公司),并申请追加刘萍为本案被告,经审查,本院依法予以准许。六原告委托代理人柴小雪、马文生委托代理人陈建新、永宏公司及刘萍委托代理人张永健、人保淮北公司委托代理人张乾第一次庭审到庭参加诉讼;六原告委托代理人许文俊、刘萍、永宏公司及刘萍委托代理人张永健第二次庭审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六原告起诉称:2014年4月1日,马文生驾车往江西方向嘉兴服务区内倒车时,与原告亲属刘子奎碰撞并碾压,造成刘子奎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经交警认定,马文生负事故全部责任,刘子奎元责任。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等损失1364697元。其中,人保淮北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其他被告共同承担。马文生答辩称:一、对起诉书当中,本案的事实已经发生,没有异议;二、本方当事人是职务行为,故不承担赔偿责任,六原告的各项诉讼请求,由法院审查后判定。永宏公司、刘萍答辩称:一、对本案的事实予以确认,对事故认定书没有异议;二、事故的肇事车辆,实际所有人为刘萍,挂靠在永宏公司名下,以该公司的名义对外从事道路普通货物运输;三、事故车辆已经在人保淮北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险(100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四、依据相关规定,结合原告的诉讼请求,应由人保淮北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直接赔付给原告。超出保险赔偿以外的合理损失部分,应由刘萍承担相应责任;五、本案马文生系刘萍雇请的驾驶员,交通事故是马文生不慎造成,依照法律规定,不应由马文生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应由刘萍来承担;六、事故发生后,刘萍经交警协调,已经先行赔付60000元给原告,刘萍请求该款项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并返还。人保淮北公司答辩称:一、对本案事实及责任划分没有异议,愿意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二、同意对抢救费用承担责任;死亡赔偿金的计算标准计算错误,应当按照浙江省农村标准计算;丧葬费计算错误,应当按照浙江省的标准进行赔偿;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且计算标准错误,原告应当提供死亡父母丧失劳动能力及无其他劳动来源的证据且提供无其他扶养人的证据;原告因处理丧葬事宜的误工费、交通费和住宿费无证据支持,且部分丧葬费存在重复计算的情况;律师费不予支持;物品损失费无事实依据,不予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不予支持;诉讼费不承担。六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一、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保单3份,证明事故事实、责任及投保情况;二、门诊病历、门诊收费收据、急救费用单各1份,证明原告因本次事故支付相关的抢救费用;三、检验鉴定书复印件、死亡医学证明各1份,证明原告亲属因���次事故死亡的事实;四、居住证明、临时居住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原告亲属从2010年起至事发,居住、生活并工作于上海城镇的事实;五、户口本复印件2份(与原件核对无异)、证明1份、户籍信息复印件1份,证明被扶养人身份情况;六、住宿费发票1份,证明支付住宿费情况;七、律师合同1份,证明律师费用情况;八、临时居住证1份、银行对账单2份,证明原告亲属居住上海及收入情况;九、独生子女证明1份,证明被扶养人身份;十、收据及发票各1份,证明原告支出律师费28000元。永宏公司、刘萍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一、挂靠协议1份,证明肇事车辆系刘萍挂靠在永宏公司处,依照法律规定,永宏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二、收条、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刘萍在事故发生后已经先行赔付了60000元的事实。马文生和人保淮北公司均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对六原告提供的证据,马文生质证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与其无关。证据一,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但与本案没有关联,保单没有异议;证据二、三,与其无关;证据四,不足以证明应适用上海城镇标准;证据五,户口本没有异议。证明、户籍信息不足以证明原告亲属是独生子女的事实;证据六,没有异议;证据七,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与其无关。永宏公司、刘萍质证认为,证据一、二、三无异议;证据四,证明受害人是农村户口,尽管原告提供了受害人上海临时居住证的复印件,但无法确认其真实性,就原告该组证据的证明目的与本案的关联性不予确认,其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该组证据恰恰证实了受害人的户籍是农村,其死亡赔偿金标准按照法院来核定;证据五,扶养义务的人数无法确认,该组证据认定被扶养人生活费应该按照浙江农村标准予以核定;��据六,票据内容是一天,40元,应计算在丧葬费中,故是重复计算;证据七,不属于本案侵权所造成的合理损失,不予承担;证据八,临时居住证,意见同证据四意见,银行对账单户名为邵雪丽,与本案无关联性,不认可;证据九,该证明与起诉状不符,无原告刘松超,对主体资格有异议,若其已参军,应由其单位出具证明,对真实性不认可,推断下面手写文字并非出自公安部门,公安部门应另行出具文书。死者出生年月为1971年3月21日,当时为独生子女不合理;证据十,律师费不属于赔偿范围。人保淮北公司质证认为,证据一、三,没有异议;证据二,急救费用单真实性有异议,应出具正规的发票,其他证据没有异议;证据四,证据真实性有异议,单一的证明与临时居住证达不到证明死者在上海居住生活工作的证明目的;证据五,户口本无异议,证明真实性有异���,具体的父子、夫妻关系应当以户籍记载的信息为准,同时也说明受害人系农村户口,户籍信息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无法证明受害人是独生子女,应当提供当地公安机关出具的独生子证明;证据六,真实性有异议,无法证明住宿与本案的关联性;证据七,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对永宏公司、刘萍提供的证据,六原告质证认为,证据一,真实性无法认可,即便是真实的,永宏公司应当承担连带责任;证据二,没有异议。马文生质证认为,对证据没有异议,证据证明了马文生是履行职务行为。人保淮北公司对该证据无异议。本院认证意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三,对方当事人未提出异议,予以认定;证据二,该抢救证据相互印证,予以认定;证据四,对原告亲属2010年3月居住上海城镇事实,该组证据相互印证,对该事实予以确认。对其工作事实无其他证据佐证,不予确认;证据五,对该证据真实性,其余当事人未提出异议,对证据载明相关信息予认定;证据六,人保淮北公司意见成立,对该证据不予认定,实际需要住宿费用酌定;证据七、十,被告异议成立,对该证据不予认定;证据八,临时居住证据认证意见同证据四,银行对帐单被告异议成立,对该证据不予认定;证据九,与证据五印证,予以认定。对永宏公司、刘萍提供的证据一,该证据系原件,永宏公司和刘萍均认可,对该证据予以认定;证据二,对方当事人均无异议,予以认定。本院经审理,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4年4月1日5时27分许,马文生驾驶皖F×××××/皖F×××××挂号车在G60(沪昆高速公路)往江西方向嘉兴服务区内倒车时,与刘子奎(1971年3月21日出生)发生碰撞并碾压,造成刘子奎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浙江省公安厅高���公路交通警察部队嘉兴支队一大队认定,马文生负事故全部责任,刘子奎无责任。刘子奎伤经抢救,费用计601.18元。2014年4月3日,经嘉兴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刘子奎系因交通事故致死。另认定,马文生所驾车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于人保淮北公司,主、挂车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分别为1000000元和50000元,均投保不计免赔险。该车实际所有人为刘萍,登记为永宏公司所有,车辆系挂靠于永宏公司,马文生系刘萍所雇驾驶员。事故发生后,刘萍已支付60000元。还认定,刘子奎2010年3月起居住于上海。刘子奎父亲刘某(1945年11月21日出生)和母亲夏某(1945年11月24日出生),刘子奎系独生子女。本院认为,首先,关于本案赔偿责任问题。本案属机动车辆与行人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马文生负事故全部责任,其所驾车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于人保淮北公司,该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六原告损失,并应按保险合同约定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因事故车辆实际所有人为刘萍,该车系挂靠于永宏公司,且马文生系刘萍所雇驾驶员,并有重大过错,故确定由刘萍承担赔偿责任,永宏公司和马文生对刘萍赔偿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次,关于六原告损失范围问题。1、医疗费用计算为601.18元,即医疗费601.18元,计算有据,予以支持。2、死亡赔偿计算为491496.50元。包括:死亡赔偿金877020元,刘子奎户籍登记为农村,未提供足够证据证明在上海工作,按上海城镇标准计算,依据不足,故确定死亡赔偿金为322120元(16106元/年×20年)。被扶养人生活费337860元,因刘子奎父母均超过60周岁,扶养请求正当,但按上海城镇标准计算缺乏依据,且不能超过计算标准,确定被扶养人生活费为141120元(11760元/年×12年)。且被扶养人生活费应计算在死亡赔偿金内,确定死亡赔偿金为463240元;丧葬费30216元,计算错误,应计算为22256.50元;误工费32000元,依据不足,酌定2000元;交通费5000元、住宿费3000元,依据不足,酌定共计4000元。3、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因马文生涉及刑事犯罪,该请求缺乏依据,不予支持。此外,物损费1000元、律师费28000元,缺乏依据,不予支持。综上,本院确认原告上述损失共计492097.68元。上述损失,由人保淮北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赔偿限额项下赔偿601.18元,死亡赔偿限额项下赔偿110000元,合计110601.18元。余款381496.50元,由人保淮北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上述合计,人保淮北公司应赔偿492097.68元。因刘萍已支付60000元,故人保淮北公司实际应赔偿432097.68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并参照浙江省统计局《关于2013年度浙江省人民生活等相关统计数据的公报》,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北市分公司赔偿原告邵雪丽、刘松超、刘苗苗、刘可可、刘某、夏某432097.68元;二、驳回原告邵雪丽、刘松超、刘苗苗、刘可可、刘某、夏某其余诉讼请求。上述金钱给付义务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7223元,由原告邵雪丽、刘松超、刘苗苗、刘可可、刘某、夏某负担4936元,由被告刘萍负担228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当事人收到《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书》后,按通知规定期限、金额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用。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 判 员 叶克钊代理 审 判员 唐雪平人民 陪 审员 范 嫣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代)书记员 唐丰燕 来源:百度搜索“”